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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红江与被告吴显春、达县吉泰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7    作者:刘江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川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彭红江,男,生于1981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显春,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通川区人。
被告李仁敏,女,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川S32260号货
车实际车主,系吴显春之妻。
被告达县吉泰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琼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力,男,生于1991年4月1日,汉族,系被告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
负责人瞿占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红江与被告吴显春、李仁敏、达县吉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
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县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
员何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
告吴显春、李仁敏,被告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力,被告财保达县公司委托代
理张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显春驾驶挂靠于吉泰公司的川S32260号
货车从通川区金龙大道向阳平路方向行驶,即日11时许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时
,与彭红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挂擦,致原告受伤。原告现住院治疗终结。
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22元、误工费12600元(1
26天×3000元÷30天)、护理费12600元(126天×3000元÷30天)、交通费100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26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
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386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3、调解终结书;4
、司法鉴定意见书;5、住院病历2份;6、富园大酒店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
各一份;7、兴旺煤业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各一份;8、医疗费票据;9
、鉴定费发票;10、交通费票据;11、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
2、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及厨师等级复印件;13、天燃气手册、有线电视用户证
、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吴显春、李仁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后发我方垫支红十字医院的
医疗费用1234.5元,二医院医疗费85799.5元,摩托车修理费605元,共计垫支8
7959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3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30000元。摩托车的维修费由
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其余垫支款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吴显春、李仁敏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
1、电瓶车收款收据;2、通川区红十字医院门诊票据;3、达州市第二人民
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书;4、费用清单及病历复印件;5、吴显春的身份
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吉泰公司辩称:我司是事故货车的法定车主,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
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赔偿,我司不应
承担诉讼费。
被告吉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
1、吉泰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保单。
被告财保达县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合并审理,并按20%剔除自费药品,剔除
部分由责任各方按比例承担;事故后保险公司已预付30000元,在判决时应一并
扣除;事故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赔15%;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
不少于30%的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
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达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
1、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2、保险事故
伤/亡人员医疗跟踪表;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显春驾驶挂靠于吉泰公司的川S32260
号货车从通川区金龙大道向阳平路方向行驶,即日11时许,与彭红江驾驶无号
牌都市风电动两轮摩托车从金龙大道向朝阳西路方向行驶至通川区西外金龙大
道187号右侧路段右转弯时发生挂擦,摩托车摔倒后原告被货车碾压受伤,摩托
车搭载的原告彭红江之妻王春燕摔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
当日被送至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抢救,开支1234.5元,并于当日转入达州
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9日,共住院125天,开支医疗费用85800.7
6元。出院医诊断:1、重度营养不良;2、阳性慢性乙型肝炎;3、肠道菌群失
调;4、胆汁反流性胃炎......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7月1
9日原告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4日,共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3499.
82元。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保持大便通畅;2、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开
支门诊7210.81元。事故发生后,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第B02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显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红江承担
次要责任,王春燕无责任。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主持原、
被告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该队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调解终结书。
同时查明,原告对伤残等级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5日作
出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定字第0272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结肠破裂修
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被告李仁敏垫支费用54959元(
含李仁敏支付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605元,该款李仁敏表示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
理赔,不纳入本案处理),财保达县公司垫支费用30000元。事故货车川S32260
号在2011年5月22日在财保达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
赔,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合同在2012年5月21日到期。被告李仁敏
与财保达县公司协议按16%剔除自费药品,计币15639.34元(97745.89元×16%
),按82106.55计赔。
另查明,彭红江系四川资中县银山镇柳街人,于2000年10月24日取得中式
烹调师贰级证书。2010年8月8日与郭作家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郭作家位于通川
区天灯巷98号原针织三厂第2幢2层1号房屋,并一直居住此房,原告为此提供其
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以彭红江为户名交纳燃气费用的依据,以及2011年5月至
同年12月份期间以彭红江为户名交纳电费的依据。2013年5月20日办理房屋产权
证。住院治疗中,原告向财保达县公司陈述其工作单位为西外香烤堂大排挡,
护理人员任容陈述其工作单位为四川省齐和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其于2009
年5月至2012年3月在富园大酒店工作领取工资的证据。任容提供达州市兴旺煤
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任容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
,从3月16日开始请假至同年8月31日,请假期间未给任容发放工资,该公司提
供了任容用工期间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对其合法诉求依法予以
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
任,被告吴显春驾驶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吴显
春承担80%的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李仁敏承担赔偿责任。吉泰公司作为法定
车主,应对李仁敏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早年在城
镇购房并务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
以计算。事故车辆在财保达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司应按
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述在西外香烤堂大排挡工作,其提供富园
大酒店用工证明与原告陈述不符,对富园大酒店的证明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任
容自述在四川省齐和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达州市兴旺煤业有限公司用工
证明与原告陈述不符,对该司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工从事餐饮业,其务工费标
准按2012年度相关行业标准即(24444元÷12月÷30天)67.9元/天计算,原告
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45.89元(含自费药品15639.34元),误工、护理
及住院生活补助天数,原告均主张按12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85
55.4元(126天×67.9元/天)、护理费为6300元(126天×50元/天)、住院
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12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
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医嘱虽无加强营养,但鉴
于原告重度营养不良,酌定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0435.29元。其
中医疗费82106.5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合计85126.55元
由被告财保达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75126.55元由原
告承担20%即15025.31元;由被告李仁敏承担80%即60101.24元。被告未投保不
计免赔险,故被告自行承担其中的15%计币9015.19元,保险公司赔偿51086.05
元。误工费8555.4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交通费500元,合计58969.4元,由财保达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中予以赔偿。自费药品15639.3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339.34元不属保险理
赔,原告承担3267.87元,被告李仁敏承担13071.47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60435.29元,扣除被告李仁敏垫付的54354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以及
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8293.18元(15025.31元+3267.87元),原告还应获赔5778
8.11元。被告李仁敏垫付5435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086.66元,(9015.19元+13071.47元),还应收回32267.34元。被告财保达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
中共应赔偿120055.45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90055.45元,该款
直接支付原告57788.11元,支付李仁敏32267.3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计赔偿120055.45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9
0055.45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彭红江57788.11元,支付被告李仁敏3226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被告李仁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支,
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栀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向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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