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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离婚律师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贷款方式所购房屋在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5-08-28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欧阳X与被告於X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欧阳甲。被告於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刑一年;婚后,又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被判刑4年。2007年7月,被告刑满出狱。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外出务工,小孩欧阳甲随被告父母亲生活,2009年11月小孩随原告生活至今。2008年8月26日,原告欧阳X与XX市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XXXXXXX区锦绣前城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68 408元。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51 408元,余款117 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被告於X当时在福建厦门务工,遂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从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原告欧阳X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 114.16元,其中2010年6月13日,原告欧阳X的姐姐欧阳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原告人民币8 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当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其姐姐。法院另查明,在2008年8月26日原告欧阳X交购房首付款时,原告姐姐欧阳丁的银行存折有44 073.03元的存款,当日欧阳丁取现金额为14 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阳X与被告於X离婚;
    二、小孩欧阳甲由原告欧阳X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於X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 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XXXXXXX区锦绣前程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欧阳X所有,由原告欧阳X支付相应的房价款77 057.08元给被告於X。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欧阳X负责偿还;
    四、婚后借原告姐姐欧阳丁人民币22 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1 000元,由被告於X给付原告欧阳X11 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邹超律师评析 
    原、被告于2008年8月购买位于XXXXXXX区锦绣前程小区房屋一套,因是双方婚后购买,故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对该套房屋现有价值估价为250 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鉴于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51 408元和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所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1 114.16元,主要是原告用其婚后打工的积蓄和原告姐姐欧阳丁的部分借款支付的,故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合法合理。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77 057.08元[计算方法:房屋增值81 592元(房屋现有价值250 000元-购房时价款168 408元)+已支付房款72 522.16元=154 114.16元,各人分占77 057.08元]给被告,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主张为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08年8月26日借姐姐欧阳丁35 000元,欧阳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该笔借款系当天及前一天分两次支取的,虽然提供了借条,但从欧阳丁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折的存取款记录来看,欧阳丁于2008年8月26日取现14 000元,前一天(即2008年8月25日)没有取款,故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4 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2010年6月13日,原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向欧阳丁借款8 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为支付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借其姐姐欧阳丁的借款为22 0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11 000元的偿还义务。
律师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按揭的形式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本息主要是用一方积累及该方借款所支付的,故在离婚时房屋应当归该方所有,并向对方支付相应房屋价款。贷款尚未偿还完毕的,应由分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继续偿还。为购买上述房屋所借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欧阳X与被告於X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欧阳甲。被告於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刑一年;婚后,又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被判刑4年。2007年7月,被告刑满出狱。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外出务工,小孩欧阳甲随被告父母亲生活,2009年11月小孩随原告生活至今。2008年8月26日,原告欧阳X与XX市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XXXXXXX区锦绣前城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68 408元。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51 408元,余款117 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被告於X当时在福建厦门务工,遂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从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原告欧阳X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 114.16元,其中2010年6月13日,原告欧阳X的姐姐欧阳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原告人民币8 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当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其姐姐。法院另查明,在2008年8月26日原告欧阳X交购房首付款时,原告姐姐欧阳丁的银行存折有44 073.03元的存款,当日欧阳丁取现金额为14 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阳X与被告於X离婚;
    二、小孩欧阳甲由原告欧阳X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於X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 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XXXXXXX区锦绣前程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欧阳X所有,由原告欧阳X支付相应的房价款77 057.08元给被告於X。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欧阳X负责偿还;
    四、婚后借原告姐姐欧阳丁人民币22 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1 000元,由被告於X给付原告欧阳X11 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邹超律师评析 
    原、被告于2008年8月购买位于XXXXXXX区锦绣前程小区房屋一套,因是双方婚后购买,故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对该套房屋现有价值估价为250 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鉴于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51 408元和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所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1 114.16元,主要是原告用其婚后打工的积蓄和原告姐姐欧阳丁的部分借款支付的,故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合法合理。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77 057.08元[计算方法:房屋增值81 592元(房屋现有价值250 000元-购房时价款168 408元)+已支付房款72 522.16元=154 114.16元,各人分占77 057.08元]给被告,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主张为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08年8月26日借姐姐欧阳丁35 000元,欧阳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该笔借款系当天及前一天分两次支取的,虽然提供了借条,但从欧阳丁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折的存取款记录来看,欧阳丁于2008年8月26日取现14 000元,前一天(即2008年8月25日)没有取款,故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4 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2010年6月13日,原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向欧阳丁借款8 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为支付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借其姐姐欧阳丁的借款为22 0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11 000元的偿还义务。
律师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按揭的形式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本息主要是用一方积累及该方借款所支付的,故在离婚时房屋应当归该方所有,并向对方支付相应房屋价款。贷款尚未偿还完毕的,应由分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继续偿还。为购买上述房屋所借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欧阳X与被告於X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欧阳甲。被告於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刑一年;婚后,又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被判刑4年。2007年7月,被告刑满出狱。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外出务工,小孩欧阳甲随被告父母亲生活,2009年11月小孩随原告生活至今。2008年8月26日,原告欧阳X与XX市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XXXXXXX区锦绣前城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68 408元。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51 408元,余款117 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被告於X当时在福建厦门务工,遂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从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原告欧阳X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 114.16元,其中2010年6月13日,原告欧阳X的姐姐欧阳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原告人民币8 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当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其姐姐。法院另查明,在2008年8月26日原告欧阳X交购房首付款时,原告姐姐欧阳丁的银行存折有44 073.03元的存款,当日欧阳丁取现金额为14 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阳X与被告於X离婚;
    二、小孩欧阳甲由原告欧阳X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於X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 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XXXXXXX区锦绣前程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欧阳X所有,由原告欧阳X支付相应的房价款77 057.08元给被告於X。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欧阳X负责偿还;
    四、婚后借原告姐姐欧阳丁人民币22 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1 000元,由被告於X给付原告欧阳X11 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邹超律师评析 
    原、被告于2008年8月购买位于XXXXXXX区锦绣前程小区房屋一套,因是双方婚后购买,故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对该套房屋现有价值估价为250 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鉴于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51 408元和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所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1 114.16元,主要是原告用其婚后打工的积蓄和原告姐姐欧阳丁的部分借款支付的,故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合法合理。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77 057.08元[计算方法:房屋增值81 592元(房屋现有价值250 000元-购房时价款168 408元)+已支付房款72 522.16元=154 114.16元,各人分占77 057.08元]给被告,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主张为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08年8月26日借姐姐欧阳丁35 000元,欧阳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该笔借款系当天及前一天分两次支取的,虽然提供了借条,但从欧阳丁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折的存取款记录来看,欧阳丁于2008年8月26日取现14 000元,前一天(即2008年8月25日)没有取款,故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4 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2010年6月13日,原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向欧阳丁借款8 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为支付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借其姐姐欧阳丁的借款为22 0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11 000元的偿还义务。
律师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按揭的形式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本息主要是用一方积累及该方借款所支付的,故在离婚时房屋应当归该方所有,并向对方支付相应房屋价款。贷款尚未偿还完毕的,应由分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继续偿还。为购买上述房屋所借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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