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闵某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贪污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5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男,58岁,初中文化)利用其担任某丝绸公司桑蚕站站长的职务之便,指使该站出纳、被告人闵某某(女,38岁,小学文化)采取收入不入帐等手段,将该站1987年至1993年应交公司的蚕种、蚕药具款52394.53元和该站1992年至1993年的蚕种、蚕药升溢款1129.09元共计54063.62元私分,每人分得27031.81元,均用于其子女读书、购房和日常生活开支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某、闵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是:①周某某、闵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共财产予以占有、使用,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利,而不是从根本上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②两人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挪用公款27031.81元,数额较大,而且他们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自己子女读书、个人购房和日常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他们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了本人职务范围内管理、使用公款所形成的方便条件。③周某某、闵某某都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④主观方面他们都是由故意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某、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构成贪污罪,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是:①周某某、闵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而不仅仅是侵犯的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他们侵犯的是某丝绸公司的财产,属国有财产,公共财产,他们是从根本上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②客观方面他们表现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了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他们一个是站长,一个是出纳,都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贪污的手段各种各样,但本案主要是侵吞公物占为己有。“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涂改帐目、收入不记帐等不露“痕迹”的手段,将自己依职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③周某某、闵某某都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④主观方面他们都是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周某某是在自认为与公司的物资、帐务已交接平衡的情况下,才指使闵某某将公款私分的,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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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周某某、闵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划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界限,其本质区别,一是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临时“使用”而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后者则是为了将公款永远归己而占有公款,不准备归还。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因属非法借用,因此总是在帐面、他人面前留有“挪用”的痕迹,甚至留下借条,没有平帐,一查一问便可知道公款被行为人挪用;后者则必然不择手段地隐瞒、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已被侵占,即使因怀疑而追查,也很难弄清该公款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因为行为人已涂改或销毁了帐簿,以假货、次货填补了被自己侵吞的货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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