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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新盗窃信用卡购买物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立新,男,汉族,28岁,河北省阜城县人,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五星路25号1栋三单元1号。198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育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1995年1月6日被逮捕。

    199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立新在乌鲁木齐市乘1路公共汽车时,将受害人李存起的金穗卡及身份证盗走。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持盗来的金穗卡及身份证在本市地下街商场、民主路商场、小白杨金行先后购买了羊毛衫、电饭煲、金戒指等价值3621.04元的物品。随后,被告人又窜至本市中山路外贸商场,用该金穗卡购买价值3520元的皮夹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也被全部追回,发还给受害单位。

    「审判」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金穗卡和身份证,并持之购买价值3621.04元的物品,在又购买价值3520元的货物时被抓获,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5年7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李立新以原审判决处刑过重为理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李立新又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盗来的他人的信用卡购买价值3621.04地的物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上诉人李立新持该非法占有的信用卡买价值3520元的皮夹克时被当场抓获,属盗窃未遂。原判定性准确,但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有误。上诉人李立新请求撤回上诉,不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立新的定罪部分,即被害人李立新犯盗窃罪;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立新的处刑部分,即判决被告人李立新有期徒刑五年;

    (三)判处上诉人李立新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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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被告人李立新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并用来购买物品,如何计算其数额,这是处理本案遇到的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财产所有权的凭证,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的信用卡后持之购买物品,在计算数额上应该包括他已经购买到手的物品的价值和正在购买因被当场抓获尚未实际占有的那一部分物品的价值,认定其盗窃的财产价值为数额巨大,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处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按被告人购买后实际占用的物品的价值计算他盗窃财产的数额,其尚未购买到手的物品的价值不应计算在内,故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处刑。

    信用卡是由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资信状况,按照信用协议签发给用户的一种特殊凭证,它具有提取现金、购物和消费的功能。由于信用卡只是记名而没有载明金额,因此,严格地说,信用卡还不能认为是有价证券,不能认为谁非法占有了它,谁就非法占有了财产。只有不仅非法占有了信用卡,而且利用信用卡占有了财产,才能认为非法占有了财产,达到了一定数额的,才构成侵犯财产的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根据此规定,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又用信用卡取款、购物或消费,数额较大的,才能按盗窃罪处罚,这正可以说明信用卡本身还不能认为是一种财产。

    本案被告人李立新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并用该信用卡购得价值3621.04元的物品加以占有,对此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这是无异议的。但被告人在又利用盗来的该信用卡购买价值3520元物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因其信用卡尚未实际使用,还没有占有购得的物品,对这一部分数额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不应计入其盗窃的数额之中,只可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以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巨大,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处刑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前一行为是盗窃既遂,后一行为是盗窃未遂,只认定盗窃数额较大,予以改判,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判处被告人李立新有期徒刑四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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