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受贿罪共犯还是介绍贿赂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某建筑,公司经理谢某为承包某局办公楼的工程,打听到花园学校杨某与张某(某局局长)的关系非同一般,遂多次登门对杨某说请其“引见引见”张局长,杨某碍于同学情面,将谢某所托告知张某,并安排二人在豪华酒店见面,谢某当晚在酒店宴请了张某和杨某,并顺利承包了该工程。谢某为感谢张某的帮忙,送上现金存折,被张某如数退回,只说请其帮忙购置一套商品房,谢某遂即奉上价值9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张某则以杨某的名义办齐房产证,作为结婚礼物转送给杨某,事后,谢某送给杨某人民币4000元谓之“辛苦费”。
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商品房一套,构成受贿罪。但对杨某如何定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系受贿罪的共犯,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构成介绍贿赂罪。
笔者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张某受贿赂,系杨某从中联系,引见才得以实现的。杨某事后接受张某的结婚礼物和谢某4000元的辛苦费,并没有改变其行为性质,对杨某的行为应按介绍贿赂罪定性。介绍贿赂罪必须主观上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贿赂人具有行贿意图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意图而故意充当“掮客”,从中引线,客观上表现在行贿、受贿方之间进行引见沟通的行为。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应当理解为受贿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其家属,亲友共同参与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案件,本案中建筑公司为揽某局办公楼工程找同学杨某,请其“引见”该局局长张某,杨某碍于情面,充当“掮客”,使行贿、受贿双方的目的得以实现,杨某的行为对谢某的行贿结果起到了沟通的帮助作用。事后谢某送杨某的4000元“辛苦费”,是因为杨某介绍、联系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这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无关。至于张某受贿所得商品房一套,作为结婚礼物转送杨某,即使杨某明知是贿路所得,但双方事前并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对本案定性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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