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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5-09-30    作者:张月红律师
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于某某委托,指派张月红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基本案情】
20154291545分,案外人雷某某驾驶浙B****号欧铃牌自卸货车低速行使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天虹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车上乘车人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某某承担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另查,受害人许某某系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天虹牌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系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存在过错,且受害人许某某亦存在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过错。
 
关于受害人许某某死亡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4293/X 20=485860 元;2、丧葬费37540/年十12个月X 6个月=18768元。2011622日,原告许某与案外人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案外人雷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1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768元,共计30万元。受害人许某某195447曰出生,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许某某之配偶,原告许某系受害人许某某之子,受害人许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案件焦点】
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提供搭乘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搭乘人在搭乘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好意同乘行为性质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劳务关系的有关规定最为相近,本案适用该条规定,即被告王某某为受害人许某某提供无偿劳务,用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其下班回家,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受害人自己承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判断,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搭乘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己承担损害责任。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许某因乘车人许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于2012210日前付清。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律师点评】
处理因好意同乘而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搭乘人损害的案件,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如何定性,是合同法律关系迷是侵权法律关系;二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三是能否减轻戒免除提供搭乘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何在。
1、好意同乘的定性分析
好意同乘是一种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发生的社会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实施好意同乘过程中,如果提供搭乘方违:反注意义务致搭乘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此时应适用侵权法加以调整和约束。
2、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当提供搭乘方因好意施惠行为对搭乘人造成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可适用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提供搭乘方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第一,提供搭乘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搭乘人存有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许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致使其死于颅脑损伤,因此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第二,提供搭乘方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免除或适当减轻提供搭乘方所承担的责任,加大搭乘人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未领取摩托车号牌,无摩托车驾驶证。受害人许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由王某某与受害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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