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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竹清故意伤害宾馆保卫人员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屈竹清,男,31岁,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桑植县五道水镇沙地坪村下坪组,1995年12月4日被逮捕。

    1995年7月27日,被告人屈竹清到本县鹏飞宾馆(集体企业)209房间,找到自己认识的住店旅客向某某(女)闹事,并将向从二楼拖到一楼后被宾馆工作人员制止,屈竹清才离开宾馆。向某某将此事反映到宾馆经理室,要求处理。宾馆经理尚兰芝得知此事后,当即安排保卫人员蔡云富、王福根将屈竹清找来问明情况。两保卫人员跟踪找到了屈竹清,但屈不愿去宾馆,破口大骂保卫人员,并随即跑掉。次日上午8时许,两保卫人员在桑植汽车站找到屈竹清,要他到鹏飞宾馆办公室说明情况,接受处理。屈竹清当即答应,但以取衣服为名,从天府酒楼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朝着两保卫人员乱砍,将两保卫人员的手臂砍伤。蔡云富迅速避开,屈竹清手持菜刀将蔡追赶130余米。随后,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把屈竹清抓获。经法医鉴定,蔡云富、王福根的伤均系轻伤。

    「审判」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屈竹清犯妨害公务罪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屈竹清在鹏飞宾馆找到向某某闹事,被宾馆的工作人员制止。第二天当宾馆的两位保卫人员在汽车站找到屈竹清,要屈到宾馆说明情况、接受处理时,屈竹清持刀将两保卫人员砍成轻伤。屈竹清持刀砍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竹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屈竹清犯妨害公务罪定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竹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屈竹清服判,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屈竹清砍伤宾馆保卫人员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屈竹清在宾馆对旅客进行骚扰,宾馆保卫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均有权找他了解情况,处理问题。保卫人员的这些活动均系职务行为,屈竹清拒绝到保卫人员指定的场所接受询问,并持刀将保卫人员砍成轻伤,属于以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屈竹清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也不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因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他砍伤宾馆保卫人员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应定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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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阻碍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阻碍的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职务范围内的活动的,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被告人屈竹清所砍伤的对象,是集体企业的一般保卫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虽负有特定义务和专门职责,但其职务活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他们的职责只是在本单位的范围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处理临时纠纷,在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但无权到社会上做调查、传讯工作。从本案的情况看,两保卫人员所进行的活动,无论从时间和场所上看都超出了其职务所要求的范围。因为他们对屈竹清的调查、传讯从发生纠纷的当时延伸到纠纷平息后的第二天,从本单位延伸到社会上,超越了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系越权行为。因此,屈竹清砍伤两保卫人员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但其伤害保卫人员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比较明显,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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