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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在该村建桥过程中受贿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为方便村民出行,某村村支书陈某提议在村西河道上修一座桥。经党支部和村委会讨论决定后,陈某和村委会主任向镇政府进行了汇报。镇政府同意该村的建桥和筹款方案。该村发动村民以人均100元的标准集资15万元,向其他人员募捐5万元,镇财政也支持1万元,共筹集21万元。工程发包阶段,包工头王某送给陈某5000元,顺利得到了该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为了使陈某尽快支付工程拖欠款,王某又送给陈某1万元。

    分歧意见:

    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陈某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其次,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本案中,该村集资建桥行为是由陈某提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的,虽经所在镇政府领导同意,但主要以该村为主实施,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因而不具有“公务性”。所以,陈某不能认定为该解释所指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陈某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只能给予其党纪处分,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首先,在客观方面,陈某利用其担任村支书职务、负责本村建桥工程发包及工程款发放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次,从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损害了党员干部的职务廉洁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党纪和刑罚的双重处分。第三,就主体资格而言,陈某作为党支部书记,负有在本区域内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上级党委的有关规定的职责,其职务行为有党章的规定,有上级党委的授权,具有明显的公务性。因此,陈某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认为,村支书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村党支部领导一个村的工作,村支书作为村党支部的一把手,行使的是十分具体而实在的领导职权,所以完全应该归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第二,按照通说,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支书作为党的最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所称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指的是村民自治组织性质的村委会、村民小组等,这是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解释,其根本原因在于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乡镇人民政府只能够支持和保证其实施,而无权干涉。此解释旨在解决村民委员会等村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能时与从事自治组织内部事务时的身份认定问题,而村支书直接受乡镇党委的领导,不存在上述问题,也就没有必要另行解释。所以,对村支书的主体资格没有必要、也不能够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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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集资建桥行为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公务性质,主要表现在:(1)该村以人均100元的标准向村民筹集建桥款,向镇政府进行过汇报并得到了同意,这种途径的集资款实际上是以镇政府的名义向村民摊派的,再加上镇政府支持1万元,因此尽管该笔建桥款没有以镇政府文件的形式加以明确,但该款绝大部分来源于镇政府的授权不容置疑。(2)在国有河道上架桥,本属于一级政府的职责,村委会要行使,必须得到政府的授权。事实也正是如此,镇政府不仅同意而且出资1万元给予了支持。(3)按照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村委会向村民集资也属于镇党委、政府的监督管理范围,是受到严格控制的,不经党委、政府同意,基本上是无法实施的。所以不能单纯从资金来源上否定集资建桥行为的行政属性。因此,该村集资建桥的行为,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范畴。

    当前村基层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职能交叉,村支书代行村主任职权的现象十分普遍。陈某所从事的向村民集资、募捐以及工程拨款等工作,实际上应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来行使。在这种职责错位的情况下,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鉴于其非法收受财物的数额远超过5000元的受贿罪立案标准,社会危害性较严重,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为河南省内乡县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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