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生意过程中通过“掉包”取得财物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林某、章某、徐某等人,在网上虚构一公司,并发布出售廉价货物的虚假要约,将上海市的邬某、山东省的谭某、吉林省的张某、黑龙江省的姚某骗到福建省某市。在洽谈生意的过程中,林某、章某、徐某等人分工负责,先让被害人将货款存入其指定的银行,然后以验明被害人储蓄卡的真伪为借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卡将被害人提供的储蓄卡掉包,并用信封将掉包后的假卡封存交付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等收到货物再拆封付款。掉包得手后,被告人用掉包所得的真卡领走被害人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49万元,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分歧意见:
对于被告人林某、章某、徐某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客观方面看,合同诈骗罪是以欺诈方法获得财物,而盗窃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这一区别显而易见。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既使用欺诈的方法(虚构公司、虚构出售货物的事实),又使用秘密手段(将储蓄卡掉包),似乎难以判断本案的定性。然而,判断某一个行为的性质,不能简单看表现形式,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中的被告人从预谋开始就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中不使用“掉包”的方法,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就不能实现。从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方式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的事实,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被害人的行为含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盗窃罪中被害人的行为并无“自愿”交出财物的内容,被告人取得财物是基于秘密窃取。上列案例中,被害人将储蓄卡交给被告人仅仅是为了让被告人检验卡的真伪,而不是“自愿”将财产交付被告人,即被害人的行为不是对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信以为真而将财产“自愿”交付被告人,被告人取得储蓄卡是使用欺骗手段并基于掉包。
从主观方面看,合同诈骗罪与盗窃罪在主观上均表现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具有虚构事实,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故意;而盗窃罪中被告人具有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安排犯罪步骤(发布虚假要约,与客户接洽、掉包),明确各自分工,其主观上以掉包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签订合同仅仅是实施掉包行为的幌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林某、章某、徐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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