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走自己账户内银行多输入的存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5月18日,程某在某银行的甲储蓄所取钱时,由于储蓄员的疏忽大意将程某所持的账户余额多输入3.6万元,程某发现后于当日在该银行的乙储蓄所取走其中的3万元。该银行在当晚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将程某捉获并追回全部款物。
分歧意见:
对于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对银行由于疏忽大意多输入的存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程某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这笔数额较大的存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本案中,程某既未虚构事实,又未隐瞒真相,乙储蓄所的工作人员之所以将本不属于程某的3万元存款取给程某,最根本的原因是甲储蓄所工作人员的错误输入行为造成的。如果没有甲储蓄所工作人员的错误输入行为,程某也就不可能取得这一财物。
第二,侵占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本案中,银行并未委托程某保管那3万元存款,因此程某对这3万元存款是不负有保管义务的,因而这笔钱对于程某来说也就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因此,程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侵占罪。
第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由于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当得利为债发生的原因。利益取得人为债务人,其负有返还利益的义务;利益所有人为债权人,其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不当得利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利益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受益而致他人受损失者,负返还义务。所以,不当利益之债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故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不当得利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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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成立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指因一定的事实使总财产有所增加或避免减少。不当得利须以一方当事人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2.致他人受损失。即因一定的事实发生,使利益所有人的财产总额减少,恰与利益取得人的财产状况相反。3.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即受损失是取得利益所致,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是因,受损失是果。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里的“法律”,不仅指民法、商法等私法,也包括公法。
本案中,程某利用甲储蓄所工作人员错误输入账户余额这一事实,从乙储蓄所轻易取走了本不属于自己的3万元存款,银行所受3万元的损失是由程某取得3万元不当利益所致,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程某取得3万元利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程某的行为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其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程某与银行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程某是债务人,其负有返还给银行其所得的3万元不当利益的义务;银行是债权人,其享有请求程某返还其损失的3万元合法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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