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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犯罪中止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9年3、4月间,被害人王电力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周丰琴借款共计5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后周多次向其索要借款,王均推诿未还,周便雇请被告人张惠永帮忙杀害王电力,并答应事成之后付酬金5万元。然后张又转雇被告人王少杰、李少军杀害王电力,并答应事成之后支付酬金3万元。正当王少杰、李少军实施犯罪预备的过程中,王电力答应周先还款1万元所余欠款陆续返还。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丰琴给被告人张惠永打电话,称王电力已答应先还1万元,事情不要再干了。但张并未将周的旨意向王少杰、李少军传达。当晚王少杰、李少军以租车为名将王电力骗出,行驶途中二人合力将王电力杀死,并焚车后异地灭尸。事后张惠永向周丰琴索要佣金,周得知实情后便向张支付佣金3万元。

  [争议]

  此案在审理中,对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没有争议,但对雇佣者周丰琴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丰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中止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该规定看,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而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但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在本案中,被告人周丰琴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自动停止犯罪,符合第一种情形犯罪中止的特征。因被告人周丰琴与王少杰、李少军根本不认识,并无直接联系,故周丰琴只需将其中止犯罪的意思通知到张惠永就可视为尽到义务,至于张惠永并未通知王少杰、李少军,致使王、李二人杀死被害人王电力的结果,是超出周丰琴后来意识内容的结果,此与周丰琴假如亲自将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未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有质的不同,故被告人周丰琴的行为成立中止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丰琴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中止,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周丰琴并未有效地防止王电力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论是认定周丰琴的犯罪行为是未实行终了,或是实行终了,从其未能采取积极措施而有效地防止王电力死亡结果的发生来看,即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这也正是立法本意所在。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丰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不构成犯罪中止。

  本案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其中,周丰琴居于教唆犯的地位,其他被告人居于被教唆的实行犯的地位,他们之间尽管分工不同或者在犯罪过程的各个阶段上的作用不同,但目的是同一的和明确的,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均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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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点,是教唆者本人并不去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教唆他人去实施。那么,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究竟是以教唆人行为中止为标准,还是以被教唆人之行为中止为标准呢?

  笔者认为,教唆犯中止的成立,不仅要求教唆犯犯罪行为的中止,更应该要求被教唆人犯罪行为的中止,换言之,教唆犯必须有效地制止被教唆人实行犯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教唆犯教唆完毕后,其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已经在发生作用,此时教唆犯要想成立犯罪中止,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必须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已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或源动力。在本案中,周丰琴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使本人的教唆行为失去作为杀害王电力这一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或源动力。进一步讲,周丰琴除了要制止其直接教唆的间接实行犯张惠永外,还要有效地亲自或通过张惠永去制止其间接教唆的直接实行犯王少杰和李少军,以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否则,周丰琴自己虽有中止犯罪之意,但仅将其旨意传达至中间环节,并未将此旨意有效地传达至最后实施环节即直接实行犯,而是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最终未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犯罪中止就无从谈起了。关于周丰琴对王电力死亡结果的放任态度,还可以从王、李二人杀死王电力后向其索要佣金,而其如数支付的行为上得到佐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丰琴虽有中止犯罪之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但因未能采取补救措施以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特别是未能有效地防止王电力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故不构成犯罪中止,而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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