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玩忽职守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王金元,男,55岁,原系中共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总支书记。
被告人谷晋生,男,49岁,原系山西省太原市煤炭管理局副局长。
被告人王恒茂,男,52岁,原系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区副区长。
上列各被告人均于1986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因玩忽职守一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6年8月30日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1984年10月,原山西省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安排给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引进1台美国马克22型薄煤层采煤机组。在同美方洽谈签订合同后,省煤管局于1985年1月和3月,先后组织王金元、程国义、谷晋生、王恒茂等人分别赴美实习和中检。出国人员回国后,省煤管局于同年5月30日、31日召开出国团组汇报和机组开箱验收工作会议,确定程国义、谷晋生、王恒茂为引进机组项目负责人。
1985年11月至1986年1月,从美国引进的机组,分3次先后运抵矾石沟矿后,除两大箱放在坑口外,其余45箱又86件,均堆放在该矿机修车间院内,未加防护,直至1986年2月21日,才用4块帆布盖上。在存放引进机组的院内,无防火标志,无安全防范措施,院内来往人员很多,管理混乱,使机组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内,处于无专人保管的状况,从而导致了1986年3月3日因工人康平、翟步高(另案处理)等人在引进机组设备箱上吸烟、打扑克、遗留火种,引燃箱底地面的锯末,造成特大火灾,将机组的大部分设备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260多万元,使价值近600万元的机组无法配套使用。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国义,身为副矿长、机组验收投产领导组成员、机组项目负责人,直接参加了引进机组的洽谈和赴美实习。机组到矿前,党总支开会明确程重点抓机组工作,并听取了省商检局讲解关于机组验收场地不准吸烟等注意事项。机组到矿后,矿机电科科长张士武,给程递交了“建议矿领导研究对已到矿机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书面建议。这些都未引起程国义的重视,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王金元,身为矿党总支书记,当时主持全矿工作,并确定为引进机组验收投产领导组副组长,曾参加赴美实习。当引进机组到矿后,即不召开会议研究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被告人谷晋生,身为太原市煤管局分管生产技术的副局长,亲自参加了对引进机组的洽谈工作,并以中检组组长身份带队赴美中检。回国后,谷被确定为引进组项目负责人,但谷对机组存放的安全防范工作,不督促,不检查,1986年2月矿上研究机组验收工作时,也未到现场察看。被告人王恒茂,身为区政府主管工业的副区长,曾参加赴美中检。回国后,王被确定为引进机组项目负责人。但是,从机组到矿直至被烧,王没有提过任何具体安全防范要求,更没有到现场检查。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用巨资引进的采煤机组的存放、保管、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以致酿成机组大部分设备被烧毁的特大火灾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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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程国义有期徒刑四年,王金元有期徒刑二年,谷晋生和王恒茂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罪行与事实不符,量刑重为由,分别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用巨资引进机组的存放保管、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以致酿成机组大部分设备被烧毁的特大火灾事故,使国家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于1986年9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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