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12月17日晚,孙某酒后与朋友来到一个理发店洗头。该理发店服务员张某没有辱骂孙某,但孙称张某对其进行辱骂,欲殴打张某,被该店老板杜某及孙的朋友劝走。后孙某纠集党某、乔某再次来到店中,欲殴打张某,杜某上前阻止。党某、乔某不分青红皂白对杜某进行殴打,分别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对杜连砍数刀。孙某在明知打错人的情况下未对党某、乔某进行制止。经鉴定杜某属于轻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在寻衅滋事行为中经常也会发生伤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罪呢?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笔者认为两罪有以下不同:
(一)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犯罪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
(二)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侵犯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另外,从犯罪对象上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关系人。
(四)犯罪行为造成人体伤害限度不同。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本案中,从主观上说,孙某等三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行为系追求精神刺激,出于耍威风、出风头的动机。孙某在理发店服务员没有对其进行辱骂的情况下,无理取闹、挑衅发泄,在被劝走后,纠集党某、乔某再次上门进行打骂,三人均以满足他们的精神刺激为动机。从客观上说,孙某等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对理发店营业员肆意挑衅,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他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犯罪客体上,三人侵犯了正常的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从犯罪对象看,孙某第一次寻衅的对象是该店的服务员张某,再次到店中时孙某在明知打错人的情况下也未对党某、乔某进行制止,这说明其寻衅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另外,党某、乔某来到店中,在并未确认是张某的情况下随意殴打他人,从心理状态看,其主要是无理取闹、寻求精神刺激,刻意伤害张某的意愿并不强烈。因此,孙某等三人均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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