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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刚盗窃孙福起盗窃后隐藏的赃物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被告人:马志刚,男,29岁,河北省保定市人,原系保定火车站制动员。1991年8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孙福起,男,29岁,河北省保定市人,原系保定火车站连接员。1991年8月8日被逮捕。1989年4月,被告人孙福起利用上班的时间,在保定火车站南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打开车窗钻进车厢内,盗出一台日立牌VI-427E型录(放)像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将该机隐藏在站修所院内。被告人马志刚发现孙福起去站修所院内隐藏物品,即怀疑孙盗窃了车上的东西。当孙福起从站修所院内出来后,马志刚即去站修所院内查找。马在杂草丛中找到了录(放)像机,把它转移到附近的破房内藏好,下班后将该机拿回家,占为己有,后被别人拿走了。案发后,马志刚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主动退赔录(放)像机损失费4000元,交出录(放)像机遥控器1个、调整说明书1本。根据马志刚的供述,孙福起被传讯,孙也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

  「审判」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福起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马志刚盗窃明知是赃物的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认罪,有悔改表现,马志刚还主动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均可以减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1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志刚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孙福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退赔的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马、孙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马志刚揭发孙福起的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立功,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马、孙二人的盗窃行为并非共同犯罪,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没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过程。如果马志刚不说出孙福起的盗窃行为,也是无可非议的。孙福起的盗窃行为之所以能够被揭露,主要是马志刚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根据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规定,马志刚揭发孙福起的盗窃行为,属于“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范围。因此,应认定马志刚具有立功表现。另一种意见认为,马、孙二人的盗窃行为虽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各自独立实施的犯罪过程,但是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并非完全孤立、毫无联系。案件的实际情况表明,由于孙在盗窃后隐藏赃物的行为引起了马的怀疑,马才跟踪去寻找赃物。马明知录(放)像机是孙盗窃的赃物而据为己有,其行为实际上是孙的盗窃行为的继续。他们两人先后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对同一财物实施盗窃,形成了他们两个盗窃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正是这种客观联系,使马在交代自己的盗窃过程时必然要涉及到孙的盗窃行为,否则就不能讲清自己所盗窃物品的来源。马在供述中把孙的盗窃行为揭露出来,表明他能如实彻底坦白交代罪行,对侦破全案起了积极作用,可予从宽处理;但这是案情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并不是他出于将功抵罪的动机而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因此,马志刚不具有立功表现。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没有认定马志刚有立功表现,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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