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百纯以露阴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刘百纯,男,29岁,辽宁省义县人,农民,住义县张家堡乡榆树屯村。
1997年5月15日被逮捕。1997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百纯在义县石佛堡乡下宝林村南山挖野菜,见被害人项XX(女,30岁)一人在附近放羊,便产生邪念。刘百纯在距被害人项XXlO余米处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上部,面对项显示生殖器,项XX见状把羊赶回家中。尔后,被告人刘百纯又产生抢羊恶念,便在山上等候。下午2时许。被害人项XX又一人来山上放羊,刘百纯采取同样手段将项XX吓得弃羊而逃,随后刘将项XX所放的36只绵羊中的22只赶到山顶,企图赶回家后将羊卖掉。后被被害人找来的村民羊找回,刘百纯也被当场抓获。经作价,绵羊总价值为人民币5452元。
审 判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百纯犯抢劫罪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百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义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百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该院依照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7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百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百纯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 析
本案事实虽然简单,但在审判实践中极为少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被告人刘百纯的行为如何定性颇有争议。对于被告人第一次向被害人显露生殖器的行为,由于其主观犯意不明显,除显露牛殖器外,没有言语及其他行为,只能是一种情节显著轻微的流氓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对此没有异议。但对被古人第二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被告人赶走项XX羊只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被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羊赶走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被告人先采取显示生殖器的方法将项XX吓走,使她不敢反抗,然后当场枪走其羊只,具行为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女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厂他人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盗窃罪足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财物窃走。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是在把项XX吓跑之后当即将项的羊只赶走的,被害人虽然离开了羊群。但也亲眼看到羊足被被告人赶走的,只是不敢上前占阻拦罢厂。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不能定盗窃罪。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第—次向被害人显示生殖器把被害人吓跑后,就知道被害人惧怕他的这种行为,并且产生丁抢羊的恶念。故被害人第二次上山放羊时,被告人又当场使用这种手段,使被害人再次被吓跑而不敢反抗,随之将被害人的22只绵千当场抡走。被告人向被害人显示生殖器的行为虽然不是暴力行为,也不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它属于一种变相的胁迫行为。被告人采取这种方法劫取他人的羊只,侵犯的也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即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其行为应定抢劫罪。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刘百纯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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