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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似借款纠纷实为抽回注册资金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日前,浙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貌为借款纠纷,实为注册资金纠纷的民事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事实真相,做出了使双方都心服口服的判决。
     1999年11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上虞人陶某和孟某同等额出资,登记成立了xx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两人制订了公司章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1月11日,陶某因故欲撤出合办的公司,遂与孟某协商一致:陶某投入公司的1万元钱,由孟某归还,此后公司的一切经济问题与陶某无关。

    同年2月3日,孟某以"xx公司孟某"的名义出具了借据1份,上载"今因股东陶某撤资,尚有1万元未付,经协商于2000年3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陶某经历年催讨未果,遂于今年以借款纠纷为由将孟某告上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1万元人民币,系原告陶某投入双方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的出资金额,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得收回,因此,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的结算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据,均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最后,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陶某要求归还1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陶、孟两人成立的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双方的行为应受公司法的调整,即使双方协商一致的事项,也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里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法第34条又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回出资。事实上,公司法还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根据不同情节还要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股东不许抽回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或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将股东公司出资部分的财产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区别开来,从而使股东对公司只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法》这样规定,限制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有利于鼓励股东投资。而股东抽回其出资,无疑是破坏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实质是逃避投资风险,逃避对公司应负之责任。

    (2)股东不许抽回出资是公司实缴资本制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里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的出资即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构成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股东抽回投资不但可能影响公司的经营,更严重的是使公司注册资本虚拟化,违背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原则。

   (3)股东不许抽回出资也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前所述,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由于各股东出资的财产构成了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如果股东抽回出资,就会妨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从而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结合本案有必要说明的是,共同出资所成立的经济实体是合伙还是公司,区别是很大的。如果成立的是合伙,那么经合伙一致同意,可以退出合伙,原来的出资予以退还。因为合伙人对所有出资是共有关系,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公司的话,出资人在出资之后,成为股东,对所认缴的财产失去所有权,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对外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股东不得收回出资。一般公民对合伙比较熟悉。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创办公司成为一种潮流。但对公司这一"新生事物"的法律认识又不够,导致这种"你情我愿契约,理直气壮违法"形式的撤资行为的发生,并且违法者还诉诸法律,要求保护自己的非法权益,当然只能落得败诉的命运。

   因此,本案从表面上看,原被告之间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收回出资并立下字据为证,整个过程貌似合情合理,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到了法庭上,原告手持借据,可谓证据确凿,处于非常有利的诉讼地位。但是一经查实,两人以还款为名,而行撤资之实,规避法律的行径非常明显。由此可见,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应只看当事人所持的表面证据,而应当认真查明事情原委,深入了解内情,才能做到正确办案,准确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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