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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中知悉他案关键事实能否拒绝作证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法官对职务中的知悉,原则上属司法认知,可直接认证。但对另案关键证据的知悉,应服从追求真实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负有作证义务,而不享有拒证特权。

    【案情】

    原告:南京某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

    被告:南通某纺织厂(简称纺织厂)。

    2000年11月,纺织厂向贸易公司订购浆纱机1台。交货后,纺织厂以浆纱机有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贸易公司负责修复将浆纱机,并调试合格,赔偿纺织厂损失149410元。调解书生效后,贸易公司汇给纺织厂179410元。后贸易公司认为其中3万元系工作失误所付,请求归还。纺织厂不同意归还,贸易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调解书,纺织厂多收的3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判决:纺织厂退还贸易公司3万元。 

    宣判后,纺织厂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讼争的3万元是履行调解书时增补的损失,原承办法官能予证实,并非不当得利; 

    贸易公司辩称:纺织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时,纺织厂曾申请前案承办法官张、李到庭作证,原审未予准许。二审时,纺织厂再次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遂传唤证人出庭,张法官当庭作证称:调解书生效后,其与李法官赴南京解除保全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外自愿约定增付损失3万元,贸易公司免除维修义务。当时,其和李法官在场。李法官未到庭,其在庭前向二审法院作了反映,与张法官的证言一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张、李二人,对前案中所知悉的情况作证,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两证言相互印证,可予采信。纺织厂收取讼争3万元,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程序上涉及到一个引人深思,但常为人忽视的问题:法官对其审判活动中经历的职务外的事实,是否有权拒绝作证?

    一、知悉案件事实的人有作证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与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则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法院,除另有规定外,无论什么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知悉案件事实的证人有强制出庭的义务。强制证人出庭的法理正当性在于,社会正义对事实真相追求的公共利益价值,大于维护证人免于因他人纠纷参与诉讼侵扰的个人价值。因此,从现有法律制度层面,二审法院要求证人出庭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法官作证作出除外规定,因此,法官更应模范地遵从法律的召唤。

    二、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拒绝作证特权。

    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拒绝证言权、拒证特权,是指具有特定身份、职业的证人所享有的拒绝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特权、拒证特权或保密特权;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拒绝证言权。根据享有拒绝证言权的主体,分为社会特权与政府特权:

    在社会特权中,主要包括:1、身份关系拒证特权(与当事人具有夫妻、直系亲属、姻亲关系的证人,得拒绝作证);2、业务、职业关系拒证特权(律师对于客户,医生对于患者,神职人员对于忏悔信徒,企业核心技术、商业秘密掌握人员对于企业);3、反对自我强迫归责作证特权(有关证言,可能使证人或者与证人密切关系的人受刑事追诉、有罪判决、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都有体现。应当指出的是,身份、业务、职业关系特权的享有者是配偶、近亲属、客户、病人、忏悔者、企业,相关证人有保密的义务,而非权利,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得抛弃保密义务。

    政府特权,又称公共利益豁免、公务秘密作证特免权。主要包括:1、事关国家安全及其他涉及国家的事项的特权;2、有关侦查犯罪的信息所产生的特权;3、审判上的披露所产生的特权。

    就审判上的披露产生的特权,在英美法上,其一般原则是不得迫使法官就他们审理过的案情事实提出证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5条规定:“主持审理的法官不得在该案的审理中作证”。在大陆法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6条规定: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讯问关于其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里的特别规定。

    三、法官职务中所获知的非本案信息,有无拒证特权?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中知悉的本案信息,如目击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如其它未记入笔录的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自认等,为职务行为,属司法认知的范围,“显著之事,无需举证”,法官可迳行依职权确认;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中知悉的非本案信息,如本案中,证人已调解结案,审判职责已完结,其解除保全的行为不过是审判职责的延伸,对调解书的执行不属其职权范围,其实际也未参与和解,只是偶然见证了该过程。

    关于此过程法官的知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5条规定:“主持审理的法官不得在该案的审理中作证”。美国的判例表明,通常法官对于某一发生于所主审期间的重要事项,如仍在其继续主审期间,有权拒绝作证。但当法官所知悉的情节很关键时,特权规则便让位于对真相的追求。在沃伦诉沃伦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尽管法官或书记员不能被强迫提供关于其审判权能的证据,但是有资格提供此类证据,而且,如果他们提供的证据是非常关键的,那么就可以依赖他们提供证据,他们不得为了逃避作证而援引不被强迫作证的权利。

    在大陆法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6条规定:“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讯问关于其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里的特别规定”。即有保密的义务,只有法官的所在法院许可,其方可作证。

    从两大法系的规定来看,主要规范的是法官审理中与其审判有关的事项的作证问题,通常以免证为常态,当证据是关键性的,作为作证的例外。对于法官上职务上应保守的秘密,固然属拒证范围。当然,在英美法系中的“重要事项”,有其不确定性,其未界定是与本案有关的事项还是另案事项,为讨论留下了空间,一定程度上可作为本文案例的参考。

    笔者认为,对法官职务过程中所获知的非本案信息,应考虑社会正义对真相的追求需求与保持审判独立两种价值。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过:“免于受个人诉讼和质询的自由是法律赋予法官的,给予法官这一自由,并不是为了他们个人,而是为了公众,为了促进司法的实施”。法官作为证人作证,即便所经历的事实与职务无关,但他作为一方的当事人的证人,要接受当事人的质疑,要受到对方律师的攻击,一定程度上不免会损害法官的公信度与权威。法官有权为了专注于审判而不受非必要的出庭干扰,有权为了保持判断者的纯洁而避免卷入有争议的职业外活动;同时,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能会知悉很多情节,如果不加区分地要求法官作证,则法官将陷入缠讼者的作证泥潭,对司法工作亦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原则上,不应当要求法官对履行职务活动中知悉的非本案信息予以作证。

    但是,当法官所获知的为关键证据,且并无其他替代性证据时,按照一般认知理性,法官作证,既能满足司法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在一定情况下也能提高司法效率(如果法官是直接目击者,而其他证据仅为间接证据)。但对审判独立价值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两种以上价值相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社会正义、司法公信与司法独立等价值观念,其出发点都是为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司法权威及维护法官独立,也是为维护公民权利的制度设计,公民的权利是任何国家制度及国家权力的本原,在满足制度设计的本原的基础上,权衡一种选择对其余价值的损害程度,并尽可能将该损害降到最低程度。我国,社会对司法者倾注了太多的期望,人们即使在今天仍津津乐道铁面无私、明察秋毫的古代法官形象,对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及社会义务的期望有甚于任何一种公共职位,因此,在法官知悉事实为关键证据,且无其它替代性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应服从社会正义的要求,不享有拒证特权。

    值得一提的是,传统领域中的评议秘密、国家秘密,法官的拒证特权是无可争议的。

    四、本案结语

    本案中,法官对前案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之外自行和解的行为,不属法官前案审理范围,执行亦不属审判法官的职务,法官恰巧经历了该事件,属职务过程所了解的非本案信息,并且不涉及审判秘密、评议秘密,鉴于证人所知晓的事实是本案关键事实,并且并无替代性证据(双方口头和解,当即出具银行转帐票据,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该过程),在此,社会正义对事实真相的追求需要,超过了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对法官免于有争议业外活动侵扰的要求,因此,证人应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决定由原审承办法官出庭作证既有现行法律作为支撑,又符合法律理性,其做法是正确的。

(本案诉讼参与人均隐去真实姓名、名称)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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