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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蔡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5-20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虞民初字第0320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吴某某向蔡某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已向蔡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借款期限贰年,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指模):吴某某身份证号码×××经营地址或住址:联系电话133×××”,同日,蔡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给付吴某某25万元。后吴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蔡某某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谢蓉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昱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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