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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率借贷案件应如何判决

发布日期:2016-06-12    作者:柴海艳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唐某、王某、何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合伙承包贵州省遵义市某地经济适用房的土方工程,唐某、何某负责出资,王某负责具体经营施工。后因发包变化,唐某、何某退出合伙承包,王某独自承包工程。三人商议《合作协议》中的出资转为借款,唐某与王某于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唐某借给王某8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王某从领取的工程款中提取50%偿付借款本息,借款时间从11月1日起算。借款协议签订后,唐某如约给付借款,王某于2012年底转给唐某共计6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唐某起诉王某,要求按3分利息偿还剩余本息。

  司法裁判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判决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经审理查明,本案有以下焦点及争执:1、被告王某在答辩中称双方系合伙人,85万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该85万的性质是究竟什么;2、如认定为借款,过高的3分月利息,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合议,法院作出以下认定:1、85万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被告王某在已领取足额工程款情形下,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原被告虽约定3分利息,按照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意见,已给付的60万元按自愿给付3分利息算,至还清的剩余期间利息按2分计算。理由分析如下:

  1、原、被告虽在借款前存在短暂的合伙关系,但原告已退出合伙并商议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称85万为投资款的辩解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完全足够偿还本息情形下,唐某要求王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2、法律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率保护界线给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明确了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4%(月利率为2分)以下的利率受法律保护,约定年利率超过36%(月利率为3分)的,超过部分的利率无效,但未明确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利息如何处理。根据立法本意,法院审理的通行做法是,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利息部分,为自然债务,即若债务人还未向债权人偿付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若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偿付的,因债务人系按原合同自愿给付,则债务人也无权再诉请债权人返还。

具体此案来看,该案例涉及到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年利率为36%时,债务人如何偿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唐某、王某约定的利率(月利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王某已基于双方的借款协议,按照年利率36%向唐某偿付了利息600,000元(经核算,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王某按借款协议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得到法律支持;但对于尚未偿还的利息,即2013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判决后,经法官释法明理,当事人表示服判息诉。

从本案的判决来看,有以下二个方面应引起注意:

  一、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何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应以2015年9月1日为临界点,在2015年9月1日以前起诉的案件,审理时不适用该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2015年9月1日以后起诉的案件,审理时才应当适用该规定。

  二、民间借贷流通频繁,存在风险较大。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民间借贷虽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但在国家宏观调控、银行贷款受限及社会诚信缺失的背景下,呈现出隐蔽性强、风险高、管理不规范、借贷用途变化等新特点,极易引发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老百姓在日常的借贷行为中应坚持谨慎态度,加强风险预判,准确评估借贷对象的预期偿还能力。如果经不起高息诱惑,一旦对方资金断链或失信,一则打官司只保护法律规定限度内的约定利息,另则很可能因对方规避执行而难以执行到位,届时不但拿不到预期收益,反而可能本金难回。
来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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