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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

发布日期:2008-07-19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某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李炎超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寻衅滋事、殴打郭致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李某夫妇在本市上村蔬菜批发市场,遇到同在此处买菜的前任领导郭某,因不满郭某在职期间对其所做的人事处理决定,对郭某进行挑衅,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后被群众劝开。2005年12月,李某夫妇又在该市场遇到郭某时,又对郭某进行指责,并对郭致宜进行殴打。郭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对李某夫妇进行了批评教育。"代理人认为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判决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无一能够证明该认定的事实成立,仅在"行政答辩状"中提及的"湖滨分局湖滨派出所出具的对李炎超批评教育的证明"也未被判决书所认定,不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11月与郭某"发生争吵"(姑且不论双方争吵是否违法),12月"对郭某进行指责""对郭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依据何在。
       2、判决书认定的"争吵"和"殴打"的时间无法确定。从判决书中看,无法认定争吵和殴打的时间是2005年11月和12月的哪一天的几点几分。既然认定"郭某报警",就应有接、处警记录,既然认定"对郭某进行殴打",就应有对双方的询问笔录。本应是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就可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却采用了自己给自己出"证明"的做法,代理人不明白一审法院依据什么做出争吵和殴打的事实认定!
       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七种,湖滨分局湖滨派出所出具的对李某批评教育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上诉人不属于被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是指"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不包括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即使上诉人确有三次以上殴打他人而被治安处罚行为)。《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不适用本条规定,被上诉人对该条完整的句子为了自身需要而人为割裂开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亵渎法律嫌疑。
       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作出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规定应当决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无法律依据。
        3、根据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2,对“屡教不改”的 认定是指被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后又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本案中即使原告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的事实成立,也不属于“屡教不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仍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程序违法。
        1、1991年11月1日中国人民政府向全世界宣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界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既然是行政处罚,当然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
        2、2005年12月12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外,公安机关都要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3、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违法犯罪经历;(二)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包括呈报单位的认定,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三)是否举行聆询,聆询的基本情况;……?。而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劳决字[2006]第02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无载明呈报单位对违法犯罪事实、证据的认定,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劳动教养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是否举行聆询,聆询的基本情况等内容。
        4、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三公湖(湖)决字[2006]第08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针对上诉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没有撤消该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又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属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仅认为"市劳教委认定李炎超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出判决,规避了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这一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劳决字[2006]第02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劳决字[2006]第02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谢谢!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方西乾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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