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司法考试 >> 查看资料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

发布日期:2016-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性质不同。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保护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所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是一种违法行为,承担的首先是一种侵权责任。

    两者的义务主体不同。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是不特定的,不仅包括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也包括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甚至还包括无任何关联的第三人。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指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公司员工及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必须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如果与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到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种协议原则上无效。

    两者保护的对象不同,或者说禁止的行为不同。商业秘密保护禁止的行为是对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行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仍然可以到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不能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禁止的行为是从事某种行业、工作或者经营某种业务的行为,而不管是否存在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见,竞业限制禁止的行为范围更广,力度更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李萃律师
上海浦东新区
邓桂霞律师
山东聊城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