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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素光律师解读:毒品犯罪辩护技巧之特情引诱

发布日期:2016-07-06    作者:110网律师
因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公安机关一般在查缉毒品犯罪中,安排特殊人员介入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比如让被查获的吸毒者,向贩卖毒品嫌疑人购买毒品,交易时,人脏俱获,得以破案。
 如何发现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一般我们从报案登记表中可以发现一些线索,比如报案人没有姓名,没有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再结合会见中了解到的案情,发现大部分当事人被抓都是接到电话,对方说要购买毒品,叫他送到某地,然后在交易完毕时,警察出现。如存在这样的情形,基本能够判断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特情人员的使用有具体的法律或规范,实践当中甚至出现了刑诉法明确禁止的犯意引诱的违法情形。我们如何区分犯意引诱和合法引诱的界限?有人提出合法诱惑侦查必须符合四项条件:(1)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无法取证查实;(2)“引诱”的对象必须是合理地被认为有毒品犯罪嫌疑的人;(3)“引诱”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证据;(4)“引诱”没有达到使对方失去自由意志的程度。当然这是学者的观点,但是实务当如何判断是犯意引诱还是侦查引诱呢?一般从特情人员与被告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是否根据相关线索确定了嫌疑人或有证据表明某人有毒品犯罪的表象特征后介入;被告人已经具有犯罪的故意;以及被告人是否有毒品犯罪的前科;被告人实际控制毒品时间等,再结合其他证据和犯罪过程综合分析得出结论。 特情引诱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犯意引诱这是刑诉法的明确禁止的,我们如何判断是否是犯意引诱?一般犯意引诱的条件有三个:(1)诱使者的身份必须特定,必须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或他们安排的人员;(2)诱使者不仅提供机会,还必须以积极的行为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3)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是经过特情人员引诱而萌发的,不是原来就具有的。
但实务中对犯意引诱也没有禁止,仅会从轻处罚,对犯意引诱无论毒品数量大小,一般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还有一种叫双套引诱,就是特情人员不仅提供上线,还提供下线给嫌疑人,这样一种引诱,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未被禁止,只是可能在量刑时会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免于处罚。 第二种情形是数量引诱这种情形一般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是向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的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毒品犯罪,甚至毒品的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对于数量引诱,实务当中对于数量引诱构成犯罪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问题是引诱的毒品数量对量刑的影响,有人认为对扩大的数量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实务当中认定毒品的数量为全部查获的数量,但一般从轻处罚,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种间接引诱是指特情引诱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其他没有毒品犯意的人上产生了毒品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对于这样的情形,实务当中一般也仅仅是从轻处罚。 第四种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从而发生了犯罪。这种情形是实践当中最常见的特情引诱,比如,我们办的案件中,当事人本来手上就有210克毒品,到处找买家,特情接近嫌疑人后购买了其手中的210克毒品。对这种情形,实务中一般不会从轻处罚。 以上对几种关于特情引诱的归纳,都是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我们要特别予以关注。要从案卷中、与当事人的会见中发现蛛丝马迹,在辩护过程中及时提出,对从轻量刑,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从轻量刑,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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