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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08-09-11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天津市**区**砖厂,住所地:天津市**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厂长

    申请人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日宣判别的(2003)*中民一终字第***号二审民事判决,特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诉邹**、徐**买卖纠纷一案调卷再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邹**、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简述

    申请人与邹**、徐**之间是连续供砖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累计供砖52.54万块,价值7.228万元(其中41.94万块,单价为0.13元/块; 0.6万块,单价为0.11元/块;10万块,单价为0.15元/块。注:单价记载于邹**、徐**签收的《送砖单》,因运费不同,故单价不同)。经申请人多次催要,邹**与申请人及**区供销社(下称供销社)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将41.94万块及0.6万块两部分砖款折合5.5万元,由供销社承担。另10万砖因邹**用于其他工程,邹**称2、3天内可付现金,且没用于供销社工程上,故没有一并转移债务。后邹**未能兑现给付现金的承诺,申请人起诉要求给付这部分货款。

    二、两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1、庭审中,申请人凭10万块砖的《送砖单》主张权利,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邹**出示转债协议,进行抗辩,主张:砖确实用于自己的工地,但该部分砖款已折算于5.5万元中进行债务转移,故不应承担责任。

    2、举证情况:

    一审中申请人提供证据:证1、10万块砖送砖单(证明: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证2、其余42.54万块砖的供砖单;证3、邹**的工地材料员程**书面证词(证2、证3共同证明:这42.52万块砖的砖款形成了债务转移的5.5万元。)法庭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对证2、证3未收留质证。邹**提供:债务转移《协议书》(系申请人、邹**及**区供销社三方达成的)。

    二审中,申请人提供证1、证2、证3,并说明:证1是主张证据,应在举证期限提交,而证2、证3系反驳证据,是基于被告否认而提供,因为举证期限规定在开庭之前,客观上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邹**未提供新证据。

    3、本案的一审法院是**区人民法院,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经初字第**号判决书(见附件1)。二审法院是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3日作出的(2003)*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见附件2)。两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区别之处是:一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徐 **为债务人,但未能证明徐**与本案有关,因此不予认定;二审维持原判,但认定了徐**为债务人。两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相同之处为:1、申请人债权真实、合法。2、申请人与债务人邹**、案外人供销社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由供销社承担5.5万债务,而申请人不能证明诉争的1.5元债权不含于转债范围之内,因此败诉。

    三、申请再审的理由: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两审法院要求申请人证明本案诉争的1.5万元砖款不含于转债范围之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是错误的。

    在交易习惯中,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或转移债务后,应当收回债权凭证。在本案中,申请人持有债权凭证(送货单)主张权利,首先,从形式上能够证明债权存在,那么,债务人必须证明这笔债务已经确实转移,才算完成其抗辩举证。而庭审中,债务人出示的转债协议,只能证明三方曾经达成了5.5万元的债务转移,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1.5万元就包含在5.5万元的转债范围之内,即无法证明此笔债权已经转移或消灭。换句话说,申请人与邹**之间究竟是双方经济往来过程中的全部债务转移?还是部分债务转移?该转债协议无法证明。在这一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两审法院均主观地推定为全部债务转移,并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申请人。申请人积极举证是为协助法院查明案情,并非法定举证义务。正如以上分析,债务人尚未完成其抗辩举证,应由其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从程序角度分析。

    2、下面再从事实方面进行阐述。其实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只要法院耐心核实一下债务总额 52.54万块砖(见证1和证2《送砖单》价值7万余元,而协议转债额为5.5万元,供销社证明就是42.54万块砖折款所得(证4),那么这其中就有 10万块砖没有着落,而这10万块砖正是本案的诉争标的,不在债务转移之中,如果债务人主张这10万块砖的砖款经申请人同意而减让,那么这属于合同义务变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就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同样要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3、本案在二审中,还有一个重要事实,请法庭给予重视。二审期间,正流行“非典”疫情,审判员通知2003年5月27日上行9:30开庭,申请人及代理律师及时赶到。但在门口测量体温时,律师被告知37度以上,不准进入法院。申请人找到审判员,申请延期开庭,审判员认为理由不正当,未准。庭审中,也未对申请人举证组织质证,仅听双方陈述,便草草休庭,告知双方在6月3日上午10点来院。6月3日申请人及律师到庭后,法庭未继续开庭,而是直接宣判。我们可以理解“非典”时期法院的防范措施,但申请人也应属正当理由,可以延期审理,但如果法庭因律师当天体温高而剥夺其代理权,阻止其履行职务,这符合法律规定吗?其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更令人尴尬的是,我们6月3日拿到的判决书,签发日期间是6月5日!!!法官如此草率断案,实在令人费解。

    再审提供证据:除前三份外,证4《**区供销社证明》,该证据形成于2003年5月30日,二审于6月3日宣判,没来得及提交法庭。该证据证明:三方转债的5.5万元,是42.94万块砖的砖款,不含本案诉争的10万块砖。此证与案件事实关系重大,应予审理。证5《天津市**区**镇星火高新技术产品市场证明》,该证据形成于2003年6月12日,该市场是**镇***村属企业,即邹**所送10万块砖(本案诉争标的)的用户。该证据证明:邹**所送10 万块砖的砖款,该用户已按0.14元/块,付给刘**(系邹**的姐夫)14000元。进一步证明邹**主张该款转债于**区供销社,是错误的。

    本案标的不大,申请人本无意浪费审判资源,但实在是积愤难平,如鲠在喉,请贵院以事实为重,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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