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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子女作为房屋受赠人能否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

发布日期:2016-07-12    作者:柴海艳律师

【案情】 万某和胡某1996年恋爱并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女儿万小小,2012年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胡某名下房屋归女儿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胡某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现万小小已年满18周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能否受理?
【分歧】
第一种意见:万小小作为受赠方,当其表示接受赠与时,赠与合同成立,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权利义务方为胡某和万小小,因此万小小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履行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过户手续仍属于离婚协议的内容,是万某和胡某的协议约定,万小小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作为原告起诉不合格。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万小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赠人享有交付请求权的情形。万小小作为赠与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起诉要求胡某履行赠与合同,因此,万小小并不具有原告资格。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夫妻双方均应受离婚协议的约束,不能单方反悔。因此,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是万某和胡某的权利义务,万小小并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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