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品牌馅料产品质量纠纷(五)
发布日期:2008-09-29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涉争产品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存在的质量缺陷,就是其含有食品添加剂“苯甲酸”。根据GB19855—2005的规定,作为月饼的馅料是不能含有“苯甲酸”的,故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因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卫生标准而存在质量缺陷,而这种质量缺陷正是产品的生产商所造成的。这从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局对生产商D公司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在这两份由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发出的文书中可以清楚地证实:D公司在2007年8月3日所生产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含有“苯甲酸”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而本案涉争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正是D公司在2007年8月3日所生产产品的一部分。另外,A公司在原告提出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存在质量缺陷后,立即委托大连市食品监督检验所对该馅料进行检验,同样也检验出其含有“苯甲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A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为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生产商的D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证据,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一个事实:A公司作为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的销售商,其仅是从合格的生产商处以合法的方式购进产品,经过适当的进货检验后,立即将该馅料发售给原告,其只是该馅料流通过程中的一个暂时的中转站而已。作为产品的销售者,A公司已然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并按符合商业惯例的方式进行营销;在原告发现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存在质量缺陷后,立即与生产商D公司沟通,并全力配合原告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这些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减少原告的损失,同时也完全满足现代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要求。因此,A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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