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是合伙债务 借款人自行担责偿还
发布日期:2016-08-11 作者:110网律师
2013年4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开办印刷厂,陈某向张某借款4万元,后又向张某借款3300元。2014年10月30日,陈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43300元,借期一年。次日,张某、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印刷厂转让给张某。借款到期后,张某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陈某辩称,其作为合伙负责人向张某借款43300元,应属于印刷厂的合伙债务,股权转让给张某后,该借款债权应当属于已核销债权,该债务不应由其负责。
法院认为,陈某出具的借条并未注明该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说明,陈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据此,法院认定该借款并非印刷厂对外的债务,遂判决陈某归还张某借款43300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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