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抚养关系解除 确认房屋按份共有
发布日期:2016-08-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刘大海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遗赠扶养协议。被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做出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是原告单位福利分房,根据原告与孙莉工龄折合入购房款,被告再以很低的价格购买。既然原告与被告解除了遗赠扶养关系,就应该享有北京市沙雀小区666号房屋一半的份额。对于被告支付成本价格购买房屋的问题,原告同意退还一半购房款。本案的涉案房屋取得条件分主要条件和次要条件,取得房屋的主要条件为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计算原告与孙莉合计工龄折合购买价值,次要条件才是按照成本价格支付的购房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于北京市沙雀小区666号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山、胡丽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有一半的份额,本案实质的争议焦点是共有物分割纠纷,经2014年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和二被告是共同共有,那么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共同共有人为三人,即原告刘大海和被告李金山、胡丽,这是之前的调解书确认的权属状态,参考上次诉讼,原告无权越过共同共有主张按份共有,否则应该是共有物分割的诉讼,而本案是共同共有,只有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或共同共有的基础不存在时才可以进行分割,在本案当中,原告当然不符合这些条件,原告无权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直接请求确认按份共有。本案涉案房屋的全部出资为二被告所出,其对该房屋贡献极大,原告主张忽略了二被告出资的因素。现涉案房屋的状态是二被告与原告三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具有完全对等的权利,即使忽略二被告出资因素,也应当按照等分原则由三人对共有物各占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共有物,即使分割也不应只分得一半的份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查明
刘大海与孙莉是夫妻关系,李金山是胡丽系夫妻关系。刘大海与李金山是叔侄关系。
1997年11月11日,买方刘大海与卖方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房管局将北京市沙雀小区666号房屋出售给刘大海,刘大海享受下列优惠:工龄优惠:百分之四十,购买现住房优惠百分之三,以上购房的各项优惠在确定成本价的基础上,按连乘方式计算……经计算,应付房价款金额为六万三千余元,后购房款项由李金山、胡丽交纳。
2013年2月31日,刘大海起诉李金山、胡丽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8日做出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中写明事实是,1998年5月16日,刘大海、孙莉作为遗赠人,李金山、胡丽作为扶养人在北京市某区公证处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有如下内容:“遗赠人刘大海、孙莉夫妇购买了座落在北京市沙雀小区666号房屋。房款由李金山、胡丽夫妇以他们自己的钱替遗赠人交纳。现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一、扶养人在饮食起居、生养死葬方面对遗赠人进行照顾。二、遗赠人的生活费自行支付。刘大海本人有公费医疗,若孙莉生病住院,其夫妇无法独自承担医疗费,由扶养人负担。若刘大海先于孙莉去世,孙莉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无法独自承担,由扶养人负担。三、遗赠人刘大海、孙莉均去世后,北京市沙雀小区666号房屋归扶养人所有”。该判决书中认定,孙莉已去世,孙莉与被告两人的遗赠抚养协议依旧有效;李金山、胡丽、王艳对孙莉的照顾抚养应予以确认。最终判决解除刘大海与李金山、胡丽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后李金山、胡丽上诉,2014年4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27日,法院受理李金山、胡丽诉刘大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7月7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沙雀小区666号房屋为李金山、胡丽、刘大海共同所有财产;二、刘大海协助李金山、胡丽办理共有权人加名登记等相关手续;……五、双方就本案诉求再无其他争议。
三、判决如下:
刘大海对北京市石景山区X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一半的份额;李金山、胡丽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一半的份额。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首先,原告夫妇与二被告曾签有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妻子已死亡,现该遗赠扶养协议中原告与二被告的部分已解除,二被告与原告通过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的状态。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按份共有是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共同共有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但其重要特征是基于共同关系而存在,现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关系已经不存在,共同共有存在的前提已经消失。其次,依据涉案房屋的来源、出资因素、已经履行的遗赠抚养协议部分等情况综合考虑,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对共有财产份额的明析,故对二被告主张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如果分割也应按等分原则处理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对北京市沙雀小区666号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一半的份额,二被告对北京市沙雀小区666号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一半的份额的诉求,于法有据。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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