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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08-30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公司湖南分公司,住址:??????。
负责人:谢大同。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汉族,住址:??????码:×××2213。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广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陈??,男,汉族,住址:??????码:×××4853。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英大财险湖南公司、陈??赔偿黄??费用合计268371.38元:1、医疗费5928.72元;2、护理费22100元;3、伙食费22100元;4、处理人员误工费6000元;5、误工费19188.99元;6、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7、精神损失费1100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1000元;11、鉴定费1800元;12、抚养费31819.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英大财险湖南公司、陈??承担;三、优先处理肇事车辆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原审庭审中,黄??变更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为29774.51元,残疾赔偿金为132848.76元,总诉讼标的没有变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财险湖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84401.18元给黄??;二、驳回黄??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2.79元(黄??已预交),由惠新承担833.16元,英大财险湖南公司承担1829.63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英大财险湖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不是道路交通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权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二、案涉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车辆在非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英大财险湖南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黄??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没有操作驾驶叉车的资格,没有按照规范使用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使交警部门有权力认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时也遗漏了黄??的这一过错。四、原审法院支持黄??提出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黄??的损失总额为214297.85元,陈??承担30%责任,扣减已支付的30400元后,英大财险湖南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3889.36元。据此,英大财险湖南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英大财险湖南公司赔偿黄??33889.36元;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黄??、陈??承担。
黄??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陈??的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英大财险湖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的法律适用;二、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否充分;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否属于应赔偿项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工厂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发生经过的调查和认定,黄??操作叉车抬高右后轮陷在水沟的赣c/l7972号重型货车,该货车向前行驶过程中,致使叉车向右翻侧压着黄??。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英大财险湖南公司承保了赣c/l7972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主张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对交通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责任进行认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英大财险湖南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无权对案涉事故进行认定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本案中,望牛墩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事故的经过有详尽记载,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该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该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对英大财险湖南公司关于不应采信认定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黄??因发生事故身体受伤致残,其亲属参与处理事故产生误工费,属于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财险湖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24元,由英大财险湖南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春华审判员:梁振彪代理审判员:王聪二0一六年五月廿五日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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