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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发布日期:2016-07-14    作者:涂宗华律师

案件描述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姜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涂宗华,被告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赣XX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大道与英雄七路交叉口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XX”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省XX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17天,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8月15日,南昌市公安交通局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8月17日,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致右手小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据了解,赣XX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均为被告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某某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为原告垫付了33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二、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三、精神损失和电动车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应当以服务业平均工资72元/天予以计算;五、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营养期、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赣XX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大道与英雄七路交叉口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XX”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某某被急救车(急救费230元)送往江西省XX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5年8月6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084元、住院费10844.01元,合计11928.01元,出院医嘱载明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患肢石膏固定6-8周。受原告委托,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失致右手小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后续治疗费2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3314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江西省XX医院出院小结、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三张、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仅为复印件,而工作证明没有单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责任。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3314元在超出其赔偿限额的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财产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158.01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
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其误工期为59天(17天+6周×7天),又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为1658.06元(10117元/年÷360天×59天);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即住院天数17天,又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224.52元(25931元/年÷360天×1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180.5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即1215.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3482.5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扣除非医保费用1215.8元的赔偿款5482.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至于非医保费用1215.8元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其已先行垫付原告3314元,超出部分209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8964.79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16866.59元,返还程某某209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18964.79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为16866.5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程某某垫付款为2098.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为298.5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898.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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