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证登记之前的财产,也有可能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6-09-02 作者:张月红律师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戚某委托,指派张月红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戚某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2013年11月19日,双方向高瑞艳借款20万元整,用于支付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公寓*号**室房屋的首付。婚后双方共同买入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公寓*号**室房屋,产权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
婚后,因原告经常居住在单位宿舍,被告利用此便利多次与其他女性在家私会,被告这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5年1月开始,原告搬离江东区某某公寓*号**室房屋,并独自承担房屋贷款还款,并去其他地点居住,而被告仍住在浙江省江东区某某公寓*号**室房屋内。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在2013年11月10日婚前原告购买的车库是双方共同出钱购买,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原告的20万债务被告并不知晓。
[案件焦点]
案件焦点在于婚前原告用被告转给其的钱购买的车库是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一方对外的借款一方不认可离婚案件中是否一并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矛盾反而加深,且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予以准许。其二,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问题,虽讼争房屋及车库的购置合同系婚前签订,其中讼争车库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均系原、被告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置,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故对被告提出车库连同房屋一并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拍卖、变卖方式分割共有不动产,本院给予以准许,对于其家具家电等动产财产,被告经双方竞价以18836元的价格买受,本院给予以确认。其三,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出请求确认向案外人借款2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所主张之债务涉及案外人,且被告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对于公积金贷款,虽在原告名下,但系原、被告双方为购置共有房屋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自2015年1月4日起诉离婚之后单独承担的房屋按揭还款,被告变曾承诺各半负担,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剩余按揭贷款本金系原、被告婚内共同债务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规其承担的房屋按揭还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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