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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万元是合伙经营还是民间借贷,成功为被告胜诉

发布日期:2016-09-08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被告在开庭前一天找到聂义明律师,原告那拿出60万元给被告的转款凭证,要求被告还款。聂义明律师与同事经通宵加班,整理应诉材料,第二天参加诉讼。成功让法院认定48万元属于合作经营款而非民间借贷款,驳回了原告48万元的诉讼请求,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72号原告:郭晓鸣。委托代理人:曾旭东,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红,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嬴东。委托代理人:聂义明、钟宏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晓鸣诉被告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被告嬴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郭晓鸣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鸣的委托代理人曾旭东、陈东红,被告嬴东的委托代理人聂义明、钟宏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鸣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份,原告分多次累计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尚有58万元未曾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巨大,且迟迟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嬴东辩称:被告嬴东在陈述事实和理由之前,需要向法庭明确以下案涉主体的背景:1、北京崔克自行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崔克公司),属于美国崔克自行车在中国地区的总经销商。嬴东在2013年11月之前,一直在此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驴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此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峥系郭晓鸣的儿子,股东黄力是郭晓鸣的妹夫,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郭晓鸣,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是崔克自行车武汉唯一经销商。3、郭晓鸣的邮箱账号是“三里屯”﹤slt@54menglv.com﹥,其在梦驴公司创办的杂志《梦驴户外》的化名也是“三里屯”。郭晓鸣转款给嬴东的60万元,属于郭晓鸣将嬴东从崔克公司“挖”到梦驴公司工作的补偿金和嬴东入职梦驴公司后的经营开支,嬴东与郭晓鸣之间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2011年时,嬴东在崔克公司任中国区专卖店经理,因经销关系,与当时刚成立的梦驴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晓鸣结识。2011年至2012年期间,郭晓鸣为扩展崔克自行车在武汉的业务,数次邀请嬴东及嬴东安排的下属高桂清、张珊、汪春芳等人到武汉为其公司进行员工培训和业务指导,作为劳务的对价,郭晓鸣支付了嬴东10万元开支费用(住宿费、交通费)和劳务报酬。2013年间,郭晓鸣看重嬴东在崔克自行车领域的管理经验和客户资源,邀请嬴东从崔克公司离职加入梦驴公司承担管理工作。2013年7月6日和7月10日,双方通过QQ邮件对跳槽和相关补偿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约定,作为对嬴东的离职补偿并让嬴东安心从北京到武汉工作,郭晓鸣承诺一次性给予等同于嬴东在崔克公司一年工资和奖金总额(工资25万加奖金10万)的补偿金35万元。郭晓鸣为履行上述承诺,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至8月13日,分7笔每笔5万元转款共计35万元给嬴东。2013年10月6日,嬴东与郭晓鸣就入职梦驴公司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第一,嬴东以技术管理入股梦驴公司,协议内容以嬴东到梦驴公司工作作为生效要件;第二,梦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嬴东,并将注册资本金调整为50万元;第三,郭晓鸣占股70%,嬴东占股30%;第四,嬴东全权运营梦驴公司,重大决策与郭晓鸣商议后决定。以上协议签订后,嬴东于2013年11月入职梦驴公司。2013年11月,嬴东成为梦驴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的经营管理者,经郭晓鸣授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峥在嬴东的领导下工作。且郭晓鸣与嬴东约定,公司的大部分日常经营开支费用由郭晓鸣直接从其个人账户转款给嬴东,此费用嬴东只需对郭晓鸣负责,无须从公司财务报账。2014年1月16日,郭晓鸣从其个人账户给嬴东转款4万元,用于公司门店装修采购、客户招待、举办营销活动和嬴东出差交通费、住宿费及休假费用;2014年5月19日,郭晓鸣从其个人账户转款给嬴东5万元,用于公司设备采购和嬴东出差、休假费用;2014年10月13日,郭晓鸣从其个人账户转款6万元用于嬴东带领公司车友在台湾骑行推广,后活动结束后剩余2万元退还到郭晓鸣账户。2015年5月,因梦驴公司经营困难,郭晓鸣决定将梦驴公司歇业。2015年6月,嬴东从梦驴公司离职。以上事实,有嬴东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嬴东认为:嬴东与郭晓鸣为合作经营关系,郭晓鸣转给嬴东的全部款项均为补偿金和公司开支费用,嬴东转款给郭晓鸣的2万元不是还款而是剩余开支费用的退还。郭晓鸣在没有任何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向嬴东主张归还欠款与事实不符,且与《合同法》关于借款额合同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违背。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郭晓鸣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郭晓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嬴东于2011年11月8日向郭晓鸣出具的借条,证明郭晓鸣向嬴东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证据二、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6月14日通话录音一份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嬴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10万元的培训的劳动报酬,因为是第一次合作的关系,所以写的是借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有转款的事实,但是性质不是借款;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认可借过款的事实,即使承认,也只是对转款事实的认可,而非对借款的认可。第四段“13年8月”是原告说的,第七段话,被告说了转款35万元是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先决条件,与被告证据相符合。被告嬴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嬴东入职梦驴公司之前的工作1、崔克公司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2007年11月,嬴东进入崔克公司工作。2010年,嬴东在该公司任专卖店经理职务,月收入12000元。2、《住房公积金对账簿》,证明2013年,嬴东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为每月3364元(月工资的12%)。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一,2007年11月始,嬴东系崔克公司专卖店经理职务。第二,2013年,嬴东年收入约20万元。第二组证据:关于梦驴公司的经营业务3、《梦驴户外》杂志广告,证明《梦驴户外》系梦驴公司宣传杂志。杂志上刊登的广告显示,梦驴公司是美国崔克自行车在武汉的代理商,梦驴公司的经营业务主要是销售崔克自行车。第二组证据证明:梦驴公司经营的业务与嬴东在崔克公司从事工作紧密相关。第三组证据:关于郭晓鸣是梦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证人熊某、高某的证言。5、梦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0年5月26日,梦驴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峥,股东为黄力、杨小辉、郭峥。6、《梦驴户外》杂志,证明郭晓鸣系该杂志执行策划人。7、梦驴公司年会照片,证明郭晓鸣与嬴东摄于梦驴公司年会。8、短信记录(嬴东与郭晓鸣),证明2015年5月19日,为开展业务,郭晓鸣对嬴东发短信称:“我后天在武汉,若巩剑只为货款之事,就没有必要来汉,除非他想保留武汉trek”。第三组证据证明:第一,梦驴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峥。此时因经销关系,嬴东结识郭晓鸣。第二,郭晓鸣系郭峥之父,且郭晓鸣实际控制着梦驴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梦驴公司实际控制人。第四组证据:关于2011年郭晓鸣转款的10万元是支付给嬴东的劳务报酬,不是借款9、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凭证,证明嬴东及下属员工高桂清、张珊、汪春芳等人往返北京、武汉及前往宁波等地考察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支出证明单》一张,证明汪春芳向嬴东提交的报销单据一张,用于报销交通费。第四组证据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嬴东作为北京崔克公司员工,受郭晓鸣邀请,带领下属员工为刚刚成立的梦驴公司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郭晓鸣向嬴东转款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嬴东及其下属员工往返北京、武汉两地的交通费及劳务报酬。第五组证据:关于郭晓鸣转款35万元是将嬴东从崔克公司聘请到梦驴公司的补偿金,不是借款11、《梦驴户外》杂志,证明郭晓鸣以“三里屯”为笔名发表的文章数篇,郭晓鸣的别名为“三里屯”。12、往来邮件(嬴东与郭晓鸣,2013年7月),证明2013年7月6日,因郭晓鸣邀请嬴东到梦驴公司工作,嬴东(网民“东辉“)向郭晓鸣(网名“三里屯”)发送邮件,主要内容是关于梦驴公司未来发展的构想,其中第5点“担心和条件”提到:“梦驴的股份制怎么改?我的权益怎么保证?”、“之间互相有风险,我放弃每年35万的薪水(包括每年10万的奖金,不包括出差补助和出国参观培训机会成本)。您把一个企业和资金交给我,怎么盘活?”、“要求每月工资税后8000元不变,企业不盈利不领取任何形式的奖金和分红;一次性支付5年的工资薪水,总计48万元”、“公司支付房租和手机电话费,以及为公司的经营需要出差的差旅费用”。2013年7月10日,郭晓鸣向嬴东回复邮件称:“很高兴看到你对公司这么详细的看法,这也是我和梦驴公司一直期待的。我希望在北京期间能与你见面交换意见。”13、嬴东与郭晓鸣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2013年10月6日,嬴东与郭晓鸣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第一,嬴东以技术管理入股梦驴公司,协议内容以嬴东到梦驴公司工作作为生效要件;第二,梦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嬴东,并将注册资本金调整为50万元;第三,郭晓鸣占股70%,嬴东占股30%;第四,嬴东全权运营梦驴公司,重大决策与郭晓鸣商议后决定。第五组证据证明:第一,郭晓鸣与嬴东通过邮件等形式,约定了关于嬴东从崔克公司跳槽到梦驴公司后,郭晓鸣应向嬴东支付的报酬条件。在实际履行上,郭晓鸣参考了嬴东在北京的年薪(35万)和嬴东提出的一次性支付5年工资合计48万的要求,最终于2013年8月分七次(每次5万)向嬴东合计转账35万,该笔费用是作为嬴东到梦驴公司任职的入职补偿金,而不是借款。第二,从嬴东向郭晓鸣发送的“之间互相有风险,我放弃每年35万的薪水(包括每年10万的奖金,不包括出差补助和出国参观培训机会成本)。您把一个企业和资金交给我,怎么盘活?”的表述来看,郭晓鸣对嬴东有将“企业和资金”交给嬴东控制的意思表示。结合《合作协议》中“嬴东全权运营梦驴公司”的约定,实际上郭晓鸣也确实将嬴东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并数次向其转款用于公司经营管理。第六组证据:关于嬴东入职梦驴公司承担经营管理工作,此期间,郭晓鸣转款15万元是用于公司经营管理,不是借款14、嬴东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料,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梦驴公司为嬴东缴纳社会保险的参保资料。15、部分办公用品、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嬴东作为公司总经理,采购电脑、电视等办公用具、相框(用于公司装饰)、为业务接待开具住宿费、招待产生的餐饮费、公司人员出差交通费的部分票据。16、短信记录(嬴东与郭晓鸣、郭峥、周蕾),证明2014年3月12日,因梦驴公司开展自行车爱好者户外拓展活动,需要租用车辆,郭晓鸣向嬴东发送关于“玫瑰订车”的短信。2015年5月19日,为开展业务,郭晓鸣对嬴东发短信称:“我后天在武汉,若巩剑只为货款之事,就没有必要来汉,除非他想保留武汉trek”。2015年6月,嬴东从梦驴公司离职时,一直主动与郭晓鸣发短信沟通、联系。2014年9月22日,嬴东作为梦驴公司总经理,向郭峥发送关于采购KT板、布标、材料、安装人工等业务指导的短信,并向其指示付款2000元。2014年9月28日,嬴东向郭峥发出工作指示短信:“后官湖绿道开发一家经销点,75折供货,你与大熊联系,明天把事情落实。”2014年9月29日,嬴东向郭峥发出产品采购指示短信:“3500,二辆3500D一辆X一C4一辆”。2014年12月30日,郭峥向嬴东发出产品采购指示短信:“domane4.1c56红黑色1台,零售13980进价9087,今天最后一天发货,一定要下单”。2014年9月14日,郭峥之妻、梦驴公司财务人员周蕾向嬴东发短信请示:“如果开会的话,我和郭峥去不了,特此请假”。2015年4月7日,嬴东向周蕾发出工作指示短信:“汪汪那有三万货款要打过来,你统计一下现金流,看看有多少,够不够付无锡?”17、《跟着东辉4+2骑游宝岛台湾》(载于梦驴公司宣传杂志《梦驴户外》),证明东辉系嬴东在骑行圈中的化名,2014年10月26日,嬴东带领车友前往台湾,进行了为期七天的环岛骑行。第六组证据和证人证言共同证明:第一,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嬴东在梦驴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晓鸣的安排,组织领导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峥、财务主管周蕾开展工作。期间,郭晓鸣向嬴东的银行转款,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第二,据2015年5月19日郭晓鸣发给嬴东的短信可以证明,郭晓鸣在指挥嬴东关于梦驴公司与崔克公司的账务往来,郭晓鸣实际控制着梦驴公司并经营着崔克自行车业务。第三,为宣传梦驴公司,拓展业务,公司决定举办骑游台湾活动。2014年10月13日,郭晓鸣向嬴东转款6万元,用于举办该次活动。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嬴东带领车友前往台湾。该次行程结余2万元。2014年12月1日,嬴东向郭晓鸣退还了2万元。该笔费用并非嬴东向郭晓鸣偿还借款,而是退还该活动的结余费用。第七组证据:18、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的银行流水。原告郭晓鸣的质证意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梦驴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等证据只能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应该向梦驴公司索要,而不应该向原告索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来源有异议,这种收入证明是用于购房或者贷款的用途,证明事项的主体为手写,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该全部打印,而不是随手填写。对证据二公积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梦驴公司和被告以前的公司从事的业务有关,被告的职务是销售自行车,被告的所有行为都是原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公司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梦驴公司是综合性户外公司,除了销售体育用品外还有多种业务,并不是主要销售崔克自行车,本案原告并非梦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职员,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照片看出骑行俱乐部和公司是不同的组织,不能证明原告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即使是实际控制人,被告相关支出也应该向公司结算,而不是向原告结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被告多次交涉,被告避而不见,2015年6月24日,被告没有进行任何交接就离开了梦驴公司,这组证据也证明了郭峥是法定代表人,原告不是实际控制人。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有到河北的,到宁波的,当时被告在崔克公司工作,其下属销售自行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费用应该由崔克公司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崔克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差旅费,梦驴公司销售崔克的自行车,崔克公司过来进行服务,应该由崔克公司承担,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没有提供明细,且远远不够十万元。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认为被告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梦驴公司并没有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提出了自己的困难,从中可以看出不是梦驴挖被告,而是被告主动要求来梦驴工作,也没有实际支付48万元,原告很简单的回复被告,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在乎被告是否到梦驴公司来。被告谈到了自己的困难,所以向原告借款,产生了借贷关系。对证据十三的协议不持异议,但是没有得到公司股东的认可,所以并没有执行,被告到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发放了工资和社保,岂不是拿了两份工资?这份协议没有履行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是拖延诉讼,提供了虚假证据。对证据十五认为应该与公司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只能证明相关费用应该与公司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七认为是自己的行为,与梦驴公司无关,即使是为了宣传梦驴公司,相关费用应该与公司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有公司的财务制度,如何结算工资,由公司规定,但是这只是一部分的工资。按照被告说法,要一次性支付五年工资48万元,但公司没有接受,而是按月发,证明被告和公司另行达成了劳动合同,所以这35万元不是工资,而是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嬴东向郭晓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郭晓明人民币拾万元整。2013年10月6日,郭晓鸣(甲方)与嬴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载明:协议规定乙方将以技术管理入股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自行车及配件,户外用品等。协议内容以乙方到湖北梦驴工作为生效要约,并具有法律效力,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协议内容如下:1、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更换为乙方,并将注册资金调整为人民币50万元。2、甲方占股该企业的70%,乙方占股30%。3、甲方按约定投入资金人民币150万,用于开发新店和新业务之扩展。4、乙方将全权运营企业;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遇重大公司决策将与甲方商议后决定。5、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优先购买对方的股权,并商量决定。2013年8月11日,郭晓鸣向嬴东转账25万元;2013年8月12日,郭晓鸣向嬴东转账5万元;2013年8月13日,郭晓鸣向嬴东转账5万元;2014年1月16日,郭晓鸣向嬴东转账4万元;2014年5月19日,郭晓鸣向嬴东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13日,郭晓鸣向嬴东转账6万元。另查明,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铮,股东为黄力、杨小辉和郭铮。郭铮系郭晓鸣的儿子。2013年7月10日,嬴东与郭晓鸣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就入职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宜进行协商。嬴东于2013年11月入职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离职。本院认为:2011年11月8日,嬴东向郭晓鸣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嬴东认为这10万元是培训的劳动报酬,因为是第一次合作的关系,所以写的是借条。嬴东系2013年11月入职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未能举证证明该10万元实际系郭晓鸣支付的培训费,故嬴东应偿还郭晓鸣借款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郭晓鸣可以催告嬴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10万元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7月10日,嬴东与郭晓鸣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就入职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10月6日,郭晓鸣与嬴东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11月,嬴东入职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嬴东离职。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郭晓鸣向嬴东共转款50万元,嬴东认为郭晓鸣系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0万元属于郭晓鸣将嬴东从北京崔克自行车经销有限公司“挖”到梦驴公司工作的补偿金和嬴东入职湖北梦驴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的经营开支,嬴东与郭晓鸣之间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嬴东对该主张提供了基本证据加以证明,郭晓鸣主张5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但除了转账记录外并未能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其要求嬴东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鸣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晓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郭晓鸣负担5880元、被告嬴东负担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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