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查看资料

陈x与被告吕x等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2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14427日晚,原告陈x路过汇雄7号楼2单元楼下时被楼上扔下的装有陶立砖和水泥块的黄色编织袋砸伤,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查出具体的责任人。原告住院治疗,经肇东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处)、鼻部软组织挫裂伤、颈肩部软组织挫伤。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期限为六周;护理期十五日;营养期十五日;误工期二个月。花医疗费14646.07元、法医鉴定费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物业公司陈x受伤的证明及肇东市公安局卷宗第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原告陈x路过汇雄7号楼2单元楼下时被楼上扔下的装有陶立砖和水泥块的黄色编织袋砸伤,原告陈x没有过错,本案34名被告均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且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抛物行为,因此,34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被告肇东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业主进户时已经明确告知了业主装修的注意事项,其中包含不允许高空抛物。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原告住院医疗票据共计14646.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经计算未超出标准,可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十五日,营养费750.00元未超出标准,可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期予以保护,经计算为6799.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护理期予以保护,经计算,应为3242.00元。以上合计25937.0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致残,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x34名被告各补偿原告陈龙762.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法的价值论》一书中写到:“公平和正义一起,是法的基本价值中最根本的,也是最毫无争议的普世价值,所以说,完全无视和忽视这一根本的基本价值的社会秩序,是不可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可以说,在法制建设中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是具有不可替代的根本性地位的。因此,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因为无法查明加害人,让受害人自担风险明显是不公平的,于是在87条的规定中,让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人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然而,大部分的可能加害人也是无辜的,所以87条对这一点也予以了考虑,首先允许可能加害人举证自己并非加害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并非自己实施,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补偿的具体数额由法官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以及可能加害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并非一味为救济受害人,也充分考虑了可能加害人的情况,这其中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建议:1.完善高空抛物侵权的致害原因,从立法上严格区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和建筑物致害行为。2.进一步限定可能加害人的概念,为判断可能加害人的范围规定科学有效并可以反复使用的计算方法和参考因素等,供司法机关使用。3.增加有关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高空抛物的是行为的推定,行为推定的目的就是通过推定去发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如果仅仅证明自己本身没有过错是不能被免责的,因为这样的推定,容易导致全体被告全体免责,这样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笔者建议在免责事由上增加“如果能举出真正的行为人,其他人就可以免责”的规定。4.补偿责任是以公平责任原则为基础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无辜的业主来说,如果只对他们规定义务而不赋予他们救济的权利,那么对他们来说,也是相当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赋予加害人的救济权利,即规定,在无辜的可能加害人进行了赔偿之后,应当赋予他们向真正加害人追偿的权利,并且笔者认为此处的追偿权应该是不受到诉讼时效限制的。另外不能让原本是体现公平正义的补偿制度变成可能加害人的灾难,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补偿限额也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科学计算方法设置最高补偿限额,既可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失也不至于让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生活雪上加霜。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蒋艳超律师
湖北武汉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友铭律师
浙江杭州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