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09-24 作者:高震律师
(2014)沈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刘振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周营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沈丘县周营乡周营村。
法定代表人欧宗明,校长。
原告刘振华诉被告沈丘县周营乡第一初级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周营乡第一初级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华诉称:原告曾在周营乡店铺经营一饭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到饭店就餐,但未及时付款,后经核算,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和欠条两份,合计欠款221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原告含辛茹苦经营饭店,被告工作人员就餐后理应及时付款,但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21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丘县周营乡第一初级中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华曾在沈丘县周营乡周营集经营家宴又一村饭店,2013年年底该饭店停止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处赊账就餐。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赵高峰、王武斌2007年3月15日欠刘振华发票款2341元,2007年10月30日欠刘振华现金6912元,共计欠原告餐饮费9253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振华饭菜款壹万贰仟捌佰柒拾三圆整。(12873元)周营一中,孙超、王万里,09.12.15号。”上述证明和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证明和欠条上所列人员为:周红军系被告前任校长,孙超系被告会计,赵高峰系被告前任会计,王武斌系被告前任出纳,王万里系被告教务处主任。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周营乡第一初级中学工作人员到原告刘振华经营的饭店用餐,其在接受服务后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久拖不付显系不当。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其工作人员用餐招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沈丘县周营乡第一初级中学承担。被告工作人员自2006年至2009年共计在原告处招待花费22126元,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未作答辩,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丘县周营乡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华欠款22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沈丘县周营乡第一初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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