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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5    作者:高震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蕾(曾用名李洪吉、李关心、李洪福),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韩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臣,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杨、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蕾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臣、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上诉人李霞及李军臣、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6日,李军臣与李蕾签订“房地产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李蕾将其建造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冯楼村的楼房,其中二层正北户的一套房屋以21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军臣。卖方负责办理房产证,买方将余款付清后,卖方把房产证一次性交给买方,甲方所交各种证件必需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或抵押贷款行为由甲方负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买方交付购房定金后,卖方无权将其预订房屋另行出售。若一方主动退房,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协议如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以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为准。李军臣于协议签订当日,即2012年8月6日向李蕾交付购房款50000元,第二日即8月7日交付购房款5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李霞(李军臣的儿媳)向李蕾交付购房款60000元,李蕾均出具有收条。2014年10月16日李霞替李蕾向本案证人李珍归还借款25000元,合计185000元。后李军臣、李霞查看所定购的二楼正北户房屋时,见该房已被他人装修,和李蕾联系被告知该房已卖给他人,可以更换四楼或五楼的房屋,或原数退回购房款,李军臣、李霞不同意,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中,李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蕾收到李军臣、李霞的大部分购房款后,应交付房屋或通知交付余款把办理好的房产证交付。而李蕾在收到购房款后二年多时间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也未办理房产证,而是将房屋又卖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李军臣、李霞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185000元,不予支持。因为李蕾属于自然人,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主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李军臣、李霞请求赔偿损失不应按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计算。但李蕾一房二卖在主观上有一定欺诈性,且占用李军臣、李霞的购房款至起诉时已达二年多时间,对其损失应完全赔偿,以对其利益全面充分保护。赔偿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可从李蕾收到李军臣、李霞每笔购房款的时间计算。但其中25000元是李霞替李蕾归还的借款,该25000元的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臣、李霞购房款185000元并赔偿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8月7日起、600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5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蕾承担。
上诉人李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即使退款也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支付购房款的利息;2、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款给李珍25000元,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通知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李军臣、李霞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蕾经释明未提交建房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李蕾与李军臣签订《房地产出售合同书》后又将房屋售于他人,且李蕾经释明未提交建房规划审批手续,因此,应认定李蕾存在过错,李蕾应对李军臣、李霞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原审判令李蕾返回购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对利息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李蕾上诉称不应赔偿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蕾上诉称李霞代为还款给李珍25000元未经其同意、未通知,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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