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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诉刘某、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9-27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刘某驾驶小客车行驶至XXXXG6西辅线XX街桥南路口处与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来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来某在X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住院16天,诊断为:左胫胖骨骨折、两侧鼻骨骨折、鼻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颜面部皮擦伤。2015年3月3日,来某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来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
  另查明,来某系农业家庭户,居住于XX市密云县农村。其于2005年11月至今在XX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来某主张按照XX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且长期居住于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尽管原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账户对账单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88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来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来某七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7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国法律尚需进一步明确。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对此均未能明确规定,对司法实务起指导作用的仍是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两个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法院遂依据当事人的户籍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改变了之前单一的以受害人户籍作为判断标准的情形,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引入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判断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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