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他人对自己犯罪是否属于立功表现?
案情:
被告人王某,17岁,系某中学学生,2008年2月15日,王某盗窃时某现金15000元,3月10日被抓获归案,王某被捕后检举同校的刘某曾于2007年9月对其实施抢劫,被劫现金80元,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属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被抓捕后,检举他针对自己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否是立功表现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刘某抢劫案件而言,王某是受害人,作为受害人向有关机关报案是他的义务,要求有关机关处理是他行使控告权的表现,如果王某报案及时,刘某抢劫案早就应该告破,故王某检举刘某抢劫的行为,属正常的报案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检举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构成要件,应属立功表现。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两种情况都可以算作立功: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限定“他人犯罪行为”的范围,因此,无论他人的犯罪行为是针对第三者实施,还是针对检举者本人实施,均应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中,王某在被抓获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属于立功表现。二、认定王某的检举行为为立功表现,符合刑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和精神。我国刑法规定立功条款,目的是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有利发现犯罪、打击犯罪。如果认定王某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王某可能就会考虑不检举,从而会使刘某继续逍遥法外并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故笔者认为王某检举他人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立功表现。(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翟良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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