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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同他人投案自首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王某,原×省×县水务局局长。被告人王某在任×省×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万元。被告人王某在被查处后,得知陈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轻伤)被检察机关批捕在逃,王某通过做陈某父母的工作,后又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意见分歧】

  本案中,对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合议庭一致赞同。但被告人王某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投案是否构成立功,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是陈某自己的主观意愿,王某虽然起了一定的作用,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既不是一般立功,也不是重大立功,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的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得知陈某因故意伤害他人,在检察机关批捕在逃的情况下,通过做陈某父母的工作并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律师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上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同案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②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破案线索;③阻止他人犯罪行为;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⑤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①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②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⑤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等情形。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要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的立功规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主体条件,即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2、时间条件,立功行为一定是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后;3、实质条件,必须是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表现行为,且被告人的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益。本案之所以出现两种不同意见,实际上涉及到王某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理解问题,《解释》第五条是对一般立功的细化,第七条是对重大立功的细化。而第七条规定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该处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都是指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陈某所犯之罪为轻罪(因故意伤害轻伤处刑为三年以下),所以也就谈不上“重大”二字,故王某不构成重大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为有立功表现。”王某做通陈某及其家属的工作,亲自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这种帮助司法机关抓捕陈某的行为,是王某到案后为争取从宽处理而主动作出的有益社会的表现,该行为可以界定在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立功行为范围内,符合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王某的行为也具备立功的三个要件,即主体、时间和实质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可以认定为立功,且这种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都有益,在量刑时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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