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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因素影响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维权

发布日期:2016-10-17    作者:单义律师
  讲述人:北京律师 胡昕宇 孟晓敏
  此前,我们曾代理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是从河南永城到上海务工的农民工王银行,他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理应获得工伤赔付,但维权却并不容易。
  王银行是在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到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中环线浦东第十标段从事泥工工作,日薪180元。我们调查了解到,两港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包括王银行在内的施工工人发放工牌、工服和工具包等劳动保护用品,两港公司派驻施工管理人员王自民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不过,王银行与两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他是从诸葛建荣处领取工资,王银行与他的工友都认为诸葛建荣是两港公司的代表。2014年3月22日,王银行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其后,王自民全程负责事故处理和工伤赔付调解事宜。
  2014年7月30日,王银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两港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签署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港公司申请仲裁庭追加上海时生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此之前,王银行与工友都不知道时生公司的存在。
  庭审中,两港公司声称该标段所涉及的劳务作业(包括但不限于泥工等)由时生劳务公司承包,并出具了劳务分包合同。两港公司与时生公司均主张诸葛建荣系时生公司委派至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最终,仲裁庭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认定王银行与两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庭出具裁决书后,王银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劳动关系的确定,应就其是否由两港公司招用、管理或支付劳动报酬等基础事实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因王银行劳动报酬、工资结算、工作安排等均由诸葛建荣负责,两港公司不存在招用、管理或支付王银行劳动报酬”为由,驳回王银行的诉讼请求。
  王银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银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诸葛建荣与两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认为,这起案件中反映出建筑行业农民工维权纠纷的两个问题,其一是举证问题,其二则是劳务分包乱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中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此案中,王银行已向仲裁庭、法院提交了标明有“两港公司”字样的工服工牌等、工伤事故发生后两港公司王自民与王银行及其家属的谈话录音、王银行几位工友出庭作证均证明不知道时生公司的存在、两港公司悬挂在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王银行工伤事故发生的证据等。根据前述规定,王银行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已尽到举证责任。
  庭审中,时生公司主张其与王银行构成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两港公司与时生公司均主张诸葛建荣是时生公司委派到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诸葛建荣拒绝出庭,拒绝作证,因此两港公司与时生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
  另外,两港公司、时生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存在劳务分包,劳务需求方应向劳务公司提出用工需求及相应条件,劳务公司应向需求方提供相应劳工并附清单,需求方应支付劳务费用,劳务公司应出具相应发票,但两港公司与时生公司均未提交上述证据。而且,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日期晚于王银行入职日期,劳务分包合同缺乏签订日期。即便两港公司的确与时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否实际履行,两港公司与时生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便两港公司与时生公司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时生公司指派至两港公司的工人是否包含王银行,两港公司与时生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劳务分包合同这一关键点,除了涉及举证问题,还是建筑行业农民工维权难的一个缩影,也折射出建筑行业劳务分包的乱象。
  与其他行业相比,建筑行业是相对容易发生工伤事故的行业。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否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故发生后与劳务分包单位串通起来,通过签订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移花接木将其与劳动者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巧妙地转化为劳务分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披上“用人单位”外衣的劳务分包单位往往不具备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能力,最终导致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无法保障,劳务分包成为用人单位逃避责任的遮羞布。
  在建筑行业,还存在部分建筑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均极力否定其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并相互推脱。由于建筑公司和劳务分包单位互相指责、推脱,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劳动者一方的调查与取证难度,很可能导致劳动者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救济,对于部分急需工伤赔偿来支付医疗费的劳动者更是雪上加霜。
  还有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是由包工头通过挂靠的形式与施工企业直接签订,或者直接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甚至还存在“包工头”签订合同后再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包工头的情况。施工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依法提供其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但很多情况下劳务分包公司成为施工企业应付国家法律制度的工具,施工企业挂靠一个“皮包”公司后,现场施工仍是由“包工头”组织和管理。这种情况下,由于“包工头”相较于发包人处于弱势地位,其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最终由“包工头”管理的施工工人的境遇则更为糟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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