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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解读-驾驶证过期处理方式及代签保险合同效力

发布日期:2016-12-05    作者:鄢雨律师
1、驾驶证过期未换,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2、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对投保人无效。但已交保费的,视为追认有效。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本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但并不因此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中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安邦公司拒赔所依据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条  第十四项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均列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判例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顾徐雷驾驶证过期,其驾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条  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李xx已经交纳保险费,应当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案涉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3.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条  
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车辆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安邦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安邦公司已经将相关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保险单重要提示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条  也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故已尽到提示义务。4.xx仅凭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案外人王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在其向王x支付赔款前,我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xx辩称,1.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驾驶员顾徐雷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才四个月,并未超过一年。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顾徐雷的驾驶证按规定可以换证,其在事故发生后,也已实际到交通管理部门换领了驾驶证,可见相关部门已对顾徐雷的驾驶资格进行了确认,其持逾期未审验换证的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2.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但并不免除安邦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中,投保单、客户告知书中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李xx本人所签,但因本人已交纳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安邦公司并未向本人进行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本人不产生效力。3.201611日起实施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免责条款中已经删除了关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这一规定,说明不应当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超过一年被注销的除外)而拒赔已经成为社会共识。4.一审中本人提交的案外人王x出具的说明,以及王x所驾驶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足以说明本人已经向王x履行了赔付义务。且该维修发票是普通发票,根据规定出示普通发票即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公司赔偿本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2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3200元)由安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为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向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4211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322日零时起至2016321日二十四时止。
20161121541分左右,顾徐雷驾驶苏F×××××轿车途径南通大学科技园地下车库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王x驾驶的苏F×××××轿车前部,致两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顾徐雷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F×××××轿车产生修理费5800元,苏F×××××轿车产生修理费17800元。
审理中,安邦公司提供了投保人签名处有xx”字样的投保单、《保险专业代理(销售)公司客户告知书》,李xx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3200元。20165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5.3.6”的《保险专业代理(销售)公司客户告知书》上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字迹xx”及编号为“0041203262015012795”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笔迹xx”均不是李xx本人所写。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顾徐雷驾驶证过期。事故发生后,顾徐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间为2015914日至2025914日。
一审中,李xx提供落款签名为x”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112日,顾徐雷驾车与本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能积极处理。经过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后,本人车辆现已在4S店修理完毕。xx认为根据该证明,结合其持有苏F×××××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支付了案外人王xF×××××车辆的修理费。安邦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无法证明李xx已经实际支付王x车辆的损失。
xx还提供面额20元的定额发票30张,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两辆车各产生拖车费300元,合计600元。安邦公司认为发票可能存在套票的情况,无法反映该发票是用于车辆的施救费用,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发生了施救费用。
安邦公司提供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保险条款,以证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三者险、车损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李xx对于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保险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其投保时,安邦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的义务,只有存在交强险的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免责,但是顾徐雷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邦公司能否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免除其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二、李xx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xx认为对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本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且在一年之内,其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顾徐雷在换证的时候,公安交管部门确认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5914日,也就确认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对于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根据李xx所提供的证据,安邦公司投保单上以及客户告知书上的签字并非李xx本人所签写,相关的免责条款包括要求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偿的100元,对李xx不具有约束力,安邦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安邦公司认为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李xx应当属于无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投保单由代理人签字的,即使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代理人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本案中因李xx已经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那么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应当对其产生约束效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安邦公司在保单正面中重要提示一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部分,而条款中也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以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因此,本案中安邦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首先,李xx车辆的驾驶人顾徐雷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按规定可以换证。事实上事故发生后,顾徐雷也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换领了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为自2015914日起,可见相关部门已对顾徐雷的驾驶员资格进行了确认,顾徐雷持逾期未审验换证的驾驶证不属于无驾驶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根据该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但并不因此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中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安邦公司拒赔所依据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条  第十四项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均列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邦公司提供的投保人签名处有xx”字样的投保单、《保险专业代理(销售)公司客户告知书》经鉴定均不是李xx本人所签,安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公司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李xx主张的苏F×××××车辆发生了17800元的维修费用,苏F×××××车辆发生了5800元的维修费,双方对金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李xx有无支付案外人王xF×××××车辆的修理费17800元,现李xx持有苏F×××××车辆的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结合李xx提供的证明,安邦公司虽然不认可李xx支付了维修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有理由相信李xx系合法持有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并据此主张相应权利。
对于李xx主张的拖车费,其中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部分,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因本起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安邦公司承担。考虑到被施救车辆的车型、施救的里程等因素,酌情支持苏F×××××车辆的拖车费150元,苏F×××××车辆的拖车费200元。
对于李xx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李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可一并计入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安邦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未能及时赔付保险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李xx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安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xx人民币2395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邦公司能否因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过期而免除保险理赔责任?2.xx有无向第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李xx已按约交纳保险费,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安邦公司应按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其主张因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过期应免除保险理赔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具体而言:
首先,驾驶员顾徐雷在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无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记录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77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77  
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管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故驾驶证过期并不等同于驾驶资格被取消。如果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没有获准换证,或者超过一年以上未换证而被注销,才可认为驾驶人已不具备驾驶资格。反之,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内经审验合格,获准换证,则可认为驾驶人有驾驶资格。无驾驶证则是指自始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资格已经被消灭,驾驶证过期也不能等同于无驾驶证。本案中,顾徐雷在发生事故时持有驾驶证,只是驾驶证已过期四个月左右,其在事故发生后,经审验获准换证,有效期自原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计算。即顾徐雷本身具备驾驶资格,且驾驶资格并未消灭,其驾驶资格后经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其行为并不符合安邦公司所称相关免责条款的规定情形。
其次,安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案涉投保单及客户告知书上李xx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李xx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这节事实不持异议。且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内未换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安邦公司仍应依法就案涉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其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xx并未生效。
最后,李xx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安邦公司应按约赔偿。安邦公司称李xx未向第三人王x给付车辆维修费,在其给付之前不应理赔。对此,李xx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王x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王x在书面证明中明确顾徐雷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处理,其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李xx既然持有王x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并据此主张权利,足以说明其已支付相关款项并合法持有该组单据。而安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合法有据,安邦公司应按约给付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七十条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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