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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2-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7日,肖某骑电瓶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KXX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本市梅岭北路兰溪路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左手第三、四掌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认定由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614.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995.24元、物损费25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04.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人民币45596.03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33000元。


【律师评析】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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