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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等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7-02-12    作者:张书正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市××乡××20号。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市××乡××361号。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市××乡××20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车款、违约金共计××元,利息暂计××元,(以实际垫款额按年利率24%从实际垫款日算至实际支付日)
二、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年12月2日,被告刘某某在河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并购买××牌轿车一辆,因其资金困难,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分期付款贷款服务,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购买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是发放贷款的必要条件。为保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能收回垫款,第二、三被告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由于刘某某提车资金不足,20××年12月2日,刘某某申请原告替其垫付提车款××万元,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河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利用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提车后,未按约定应向银行办理抵押手续,致使银行未发放贷款,原告无法收回垫付的提车款。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各被告不但需要偿还原告垫付提车款,而且应承担购车价10%的违约金,并应支付垫款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郑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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