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人身损害案例 >> 查看资料

孔某某诉上海棋院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4    作者:翟方进律师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祥胜。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棋院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蔚秋。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杰。
第三人倪某某。
法定代理人余名英。
法定代理人倪文台。
第三人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中干。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上海棋院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棋院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倪某某、胡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方进,被告棋院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余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中干经本院公告传唤,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名英、倪文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倪某某、胡某某原均系棋院小学五年级学生。2013年10月29日下午一时许,倪某某、胡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等学生在操场上等候上课,等候期间,胡某某与倪某某互相追逐打闹撞倒孔某某导致孔某某受伤,随后学校老师将孔某某送至长征医院救治并通知三人家长到院,经治疗确诊原告为右肱骨外侧踝骨骨折,并经二次手术予以住院治疗。扣除医保分担部分外的二次医疗费用合计为23104.53元,其中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用和伙食费由胡某某、倪某某共同承担5500元,由棋院小学承担8593.83元(含伙食费108.5元),原告自费支付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用9119.2元。
诉讼调解阶段,因原告孔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间的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孔某某因故受伤致右肱骨外侧踝骨骨折累及骺板,给予“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及“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
另查明,第三人胡某某现在上海市闸北区向东中学学习,在本市无固定住所。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门急诊病历、住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律师费发票、交通费收据、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孔某某在被告校内学习期间因被同学倪某某、胡某某撞倒而致右肱骨外侧踝骨骨折累及骺板,倪某某、胡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倪某某、胡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棋院小学在组织学生进行正常教学活动时未尽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职责,在学生已排队等候上课时未能维持学校秩序,未及时阻止胡某某、倪某某的追逐打闹行为,导致原告被撞受伤,应就其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棋院小学对原告两次医疗费23104.53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800元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7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伤情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为180元、律师费为5000元、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40904.53元,为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和两名第三人分别按60%、20%、20%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棋院小学已支付医药费和伙食费8593.83元,被告棋院小学还应支付75948.9元。两名第三人分别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750元,还应分别支付25430.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十七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九十二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棋院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75948.9元。
二、第三人倪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25430.9元。
三、第三人胡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2543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元,由被告棋院小学负担128.4元,第三人倪某某、胡某某分别承担42.85元,公告费520元由第三人胡某某承担,上述款项孔某某已预缴,棋院小学、倪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群
代理审判员纪岳峻
人民陪审员黄海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纬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周文才律师
四川成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洪静律师
上海静安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