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2-20 作者:宋丽伶律师
原告甲诉称被告委托其制作两批模具样品,总价为560,000元,原告将两批模具样品都交给被告验收合格,后补签了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50%首付款,余款50%于2014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乙为丙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对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丙支付原告开模费56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涉案模具交付送货单,图纸,照片。其认为涉案产品并不需要模具,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前述采购单项下的货款,所以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员工XXX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XXX请尽快安排开模。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模具验收报告,由被告员工XXX签字。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单合计23358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供应产品完毕,,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支付了233580元产品货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两份涉案压铸件制作合同书,2014年3月10日,被告员工XXX已离职。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压铸件制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完成涉案模具制作以及开模费用,产品价格等内容。被告所称原告未制作涉案模具,未收到涉案模具,涉案样品,产品与涉案模具之间无直接关系。原告未按约定支付50%首付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模具款,已属违约,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乙为丙公司唯一股东,且未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支付原告模具款5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丙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乙对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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