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7-03-02 作者:110网律师
2015年4月18日,当事人父亲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付某盗窃案委托我所作为其辩护人。
2015年1月5日,两被告驾车到新风路附近采取拆卸的方法窃的得利卡面包车内电瓶一只。同年1月19日,在皋塘东采用相同方法窃得桑塔纳轿车内三元催化一个。两月初,在外科紫台工地旁,窃得桑塔纳轿车内电瓶一个。3月11日,在104国道勾庄收费站旁,窃得桑塔纳轿车内电瓶及三元催化各一个;又在莫干山路和疏港路交叉口窃得另一桑塔纳轿车的电瓶和三元催化一个。
我所在与通过会见当事人,并阅读案卷后,发现在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上,明确标注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付某在警察进行盘查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他的犯罪行为。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即我方当事人是应该被认定为自首的。且其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属于从犯;且在交代中认罪态度很好,应该减轻处罚。
本案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我们让当事人付某主动对5个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最终法院审判后判决付某有期徒刑8个月。我所对本案进行归档。
办案心得
该案中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自首,以及是否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是非常重要的。在犯罪事实十分清楚,当事人已经认罪的状况下,要对能够从轻、减轻的情节上,以及程序问题上进行仔细的分析,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减轻所受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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