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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年检车辆事故获赔 是否于法有据

发布日期:2017-03-05    作者:王天军律师
未年检车辆事故获赔   是否于法有据
201562日,吴某为自有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同年828日,吴某驾车行至一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牙造成事故,致车辆损坏。同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查明该车的年检期限为2015631日,吴某逾期未办理年检。事故发生后的次日,交警部门将该车委托江苏省盐城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损失为23万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遂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轿车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有权不赔。而吴某认为,车辆不按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
委托律师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吴某保险金23万元。
代理人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并支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理由是:首先,机动车定期检验是车辆安全行驶的保障,虽然机动车未及时检验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但确实可能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保险公司通过测定风险与成本,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均对车辆应当及时检验明确提出了相关要求,如无视免责条款规定,判决被保险人获赔,无异于纵容车主不按规定年检,容易产生负面的社会导向。
  该案中,虽然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是基于吴某认为的“车辆不按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等理由。而是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规定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即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免责条款未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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