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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3-14    作者:李保忠律师
宽甸三友硼合金有限公司与郭桂荣、刘明涛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丹民三终字第002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三友硼合金有限公司。
负责人:谷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荣,女,19435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涛,男,19534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鑫鑫,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甸三友硼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桂荣、刘明涛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县人民法院于2014630日作出(2013)宽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宽甸三友硼合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甸三友硼合金有限公司负责人谷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上诉人郭桂荣,被上诉人刘明涛的委托代理人于鑫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宽甸三友硼合金有限公司的注册股东为郭谦和、郭桂荣、刘明涛三人,郭谦和为法定代表人。郭谦和已于201112月去世。因此,该公司应由郭谦和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孔亮亮
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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