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百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
发布日期:2017-03-31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芙民初字第4320号
原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利平。
被告湖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
原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湖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雅文化传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芳、宋亮球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平,被告湘雅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湘雅文化传播公司因经营困难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同时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间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湘雅文化传播公司却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湘雅文化传播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湘雅文化传播公司辩称,*投资公司的所诉基本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投资公司与湘雅文化传播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湘雅文化传播公司因其大股东退出,导致资金困难,故向*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款项支付给湘雅文化传播公司之日起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8%。同年5月21日,*投资公司将200万支付给湘雅文化传播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湘雅文化传播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同时查明,*投资公司无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投资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向湘雅文化传播公司的借款系临时救助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之湘雅文化传播公司亦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借款协议为合法有效。湘雅文化传播公司本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但其却未偿还,实属违约,故理应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20元,由被告湖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宋亮球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璦君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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