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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存单质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负责人:毕强职务: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
  原告***与被告***存单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范春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获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强,被告***的负责人毕强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9月17日,我在***贷款5000元,用我的30000元定期存单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时隔几个月后我听到信用社把我的存款取走了,我立即到济源市我存款的所在地问明情况,回答是:他们来了四个人有手续,回来后我又到信用社找孙成美,他不答。我又到原来农业银行找信贷股长孙在栾,他们三个人把我叫到原位庄信用社孙成美办公室,摆了一桌酒菜,孙在栾说存折是拿不回来,你说怎么办,我听到这句话我心里刺激和精神上的打击,这是我的血汗钱,生活该怎么办,随后就病倒了,到新乡去住院,就把这个案给搁置下来了。然后我带病去找信用社多次,都说不知道,他说人员有调走的、换了、退了、亡了,他们谁也不承担,最后我到信用社找毕主任和农合的张主任,二人都说有证据我们也不退,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存单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99198元。
  被告***辩称:1、此案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事实距今已经超过20年,只具备诉权而不具备胜诉权;2、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出现,因为他所称的30000元存单已经转移给其次子周天宝;3、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信用社把存款取走,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4、本案所称的抵押贷款发生在1989年、1990年,那么担保法是在1995年以后实施,本抵押贷款手续在抵押贷款到期后,抵押人周天宝已经清偿贷款,所谓的存单30000元已经交付其子抵押人周天宝,抵押关系在1990年时已经终结,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抵押贷款相关手续,周天宝与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面粉厂、位庄信用社的抵押贷款手续在1990年时已经解除,本案原告不具备实体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从被告处贷款5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借款协议书,证明:1989年9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贷款5000元,并用自己的30000元定期存折做抵押,该笔款已于1990年元月5日全部还清,主债务消灭,其上的担保也消灭;2、孙成梅、乔庆玉1990年11月19日调查笔录,证明***于5月中旬就给被告工作人员讲过不再用自己的存折给周天宝做抵押;3、获嘉县(1990)获法民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周天宝发生纠纷,从情理上也不可能把3万元存折交给周天宝,更不可能再给周天宝作担保;4、周天宝1990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贷款3500元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上没有写明抵押的价值,根本就没有担保;5、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经济调解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卷宗中,徐艳琴的笔录(徐艳琴是原告的大儿媳),证明原告与其2个儿子分家时,分给了其长子和次子各30000元存单,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时抵押的30000元是分给其次子周天宝的;2、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卷宗中李景山、吕祥福的笔录,李景山是原告的邻居,也证明原告分给了周天宝30000元存单,同时证明在信用社抵押贷款的30000元就是分给周天宝的;3、(1990)获经字第462号经济调解书,确认了在信用社抵押的30000元是周天宝所享有所有权的存单,而不是本案原告***所享有;4、1990年11月21日,询问原告***的笔录,证明当时原告在位庄信用社贷款是原告和周天宝一起去,证明其授权给周天宝,把30000元分给了周天宝。证明***在1989年12月份已将30000元的抵押手续处理给了周天宝,该30000元存单的抵押人是周天宝而不是***,***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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