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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晋晖、胡夏梅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二被告请原告对“闽宁德浚0057”轮改造施工。原告将船舶改造完成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船舶改造费232,050元,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船舶改造费232,0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闽宁德浚0057”轮改造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232,050元的事实。
  证据2、银行往来明细,用以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1,520,000元。
  证据3、福安市甘棠正兴船用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店)店主出具的《声明书》,用以证明二被告诱骗五金店老板签字。
  被告***答辩称:其在2013年6月已经退股,在2013年8月1日前已收到***退还的投资款,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答辩称:《结算单》中未结清款项并非由原告偿还,而是由***代为偿还。
  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五金店销售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船用材料款82,300元。
  证据2、油漆工苏旭金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油漆款等148,400元。
  证据3、领(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监工工资40,000元。
  证据4、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油漆款、船用材料购置款共计229,700元。
  证据5、证人苏旭晶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油漆款。
  证据6、手书油漆工、电工、五金店电话号码,用以证明结算时原告告知***可向上述人员结清费用。
  证人苏旭晶出庭作证称,案涉船舶的油漆工程为其承接,自原被告结算后,剩余油漆工程款共计148,400元已由***全部结清。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存在争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部分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支付船舶油漆款148,400元。
  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6月10日与二被告结算前已经付清全部船舶油漆款。二被告认为,在结算后,其已向油漆工苏旭金结清全部油漆款共计148,000元,其中2013年6月20日、7月30日向油漆工苏旭金以汇款方式支付20,000元、58,400元、60,000元油漆款(7月30日汇款两笔),其余10,000元在7月3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为支持其抗辩,二被告提交了证据2、4、5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证据2、5为油漆工苏旭金出具的收据和证言,其与原告关系有罅隙,其出具的收据及证言不应采信。证据4无法显示转账的收款人和汇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2为案涉船舶改造油漆工程承接方苏旭金出具的收据,其中118,4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与证据4中转账凭证及其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汇款方式支付的20,000元和现金支付10,000元油漆款也得到债权人的确认,可以证明二被告在6月10日结算后向油漆工苏旭金支付油漆款148,000元。原告称其在与二被告结算前,已结清《结算单》中的“油漆及工资”28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二)二被告是否支付船用材料购置款42,300元。
  原告认为,在其与二被告结算前已经全部付清五金店的船用材料购置款。二被告认为,在其与原告结算后向五金店支付船用材料购置款42,300元,并提交证据1、4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证据1为二被告诱骗五金店老板签字不足以采信,并提交证据五金店店主出具的《声明书》予以证明,原告还认为证据4无法显示转账的收款人和汇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在收款时间、收款金额上与证据4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声明书》中载明,五金店出具的采购收据(即证据1)是应***等人要求作为入账凭证使用,并且备注中表明“***”名字也是***等人要求,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二被告已经支付船用材料购置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二被告支付船用材料购置费的时间和金额。
  (三)原告是否收到二被告支付的监工工资40,000元。
  被告认为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监工工资40,000元,并提交证据3领(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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