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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属恶意透支行为

发布日期:2017-04-26    作者:高震律师
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梁X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分别透支银行本金3 351.24元、2 573.82元、9 801.68元、6 571.67元、2 731.22元、9 113.58元、4 484.4元、16 567.68元、7 691.87元、3 309.2元、24 065.45元,共计人民币131 252.19元。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予归还。梁X使用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信用卡消费后,就部分金额申请了分期付款。至案发时,仍有部分款项尚未到期,亦未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其中,华夏银行4 323.7元、交通银行20 056.18元、广东发展银行14 992.96元、深圳发展银行1 617.54元,案发后,梁X的家属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
  公诉机关以认梁X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梁X及其辩护人辩称:梁X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至案发时尚有未到期款项,未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梁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另外梁X在透支消费初期不存在诈骗故意,主观恶性小;且家属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银行的本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而后向发卡银行申请分期还款,在被调查时,对于符合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条件的分期付款款项,应否认定其行为系恶意透支,并计入犯罪金额。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梁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宣判后,梁X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分期还款时,应根据还款期限以及银行催收情况逐笔认定犯罪金额。只有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这一限制条件时,才可将该笔款项计入犯罪金额。本案中,梁X在使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了分期还款,部分分期还款款项在案发时尚未到期,或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因此这部分款项不属恶意透支,故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同时,梁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梁X家属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且梁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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